(2015)延川民重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志雄诉被告冯树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雄,冯树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民重字第00263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志雄,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冯树堂,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志雄诉被告冯树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了(2013)延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冯树堂不服,上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2014)延中民三终字第0089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雄、被告冯树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杨志雄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达成石头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在刘家湾开发工程中石崖上炸下来的石头全部卖给被告,由原告负责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场地,每方价格16元,运送到场地后量方,据实结算石头价款,并按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押金。协议达成后,原告从2012年11月17日起,将石头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园则沟放料场地。截至2012年12月,共给被告送石头3576车,每车21方,共计75096方。在原告按照协议运送石头过程中,被告突然提出不要原告的石头了,并拒绝原告继续给被告的场地运送石头。原告供给被告的石头共计120万元,抵扣被告先支付的2万元后,被告仍欠原告118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自愿的,合法有效。被告无理单方毁约,导致双方的协议不能履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头款118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冯树堂辩称,2012年11月16日,在中间人梁东泉的见证下,原、被告签订了刘家湾石料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运送石料到被告的场地,价格为每方16元。如运送到被告场地的方数不足10万方,被告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打到10万方后,按全部方数据实结算。原告负责将石头运送到被告场地,堆积到一定程度后,被告要征得原告同意,由原告量方,双方确认后,被告方可对石头进行二次拉运或加工。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预付原告押金2万元。被告应做好料场的平整,保障不误石头的堆放,不得影响原告出料。合同签订前的11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押金1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又支付了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租用李世阳的土地,支付3400元,租用冯宝堂的土地,支付3200元,租用冯俊堂的土地,支付10000元,租用冯正堂的土地,支付6000元,雇佣郝小强的挖掘机改河施工,支付工时费46700元,支付贺海利汽车挖掘机拉运费600元。场地备好后,原告开始拉运石料,拉了四车后,被告发现原告拉运来的石料是土和风化石,根本不能砸石子,于是被告让中间人梁冬泉和任晓红商量解决,但原告送来的石料仍然如此。另外,原告还将一部分石料倒在被告场地河道的出口处,将河道全部掩埋。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只得雇佣挖掘机清理了一部分,花费3万余元。同年8月中旬,一场洪水将河道石渣全部冲走,石渣上方堆放2000多方石粉,4000多方石子,被告切割下的石材300多块也全部冲走。原告将刘家湾石崖炸起的好石头全部堆放在一边卖给他人,垃圾部分全部拉到被告场地。这部分垃圾也只有1万余方,根本没有7万余方。双方协议约定,如运送到被告场地的方数不足10万方,被告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所拉运的石料不但不能用,还将被告的场地占住。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石材无处堆放,让洪水冲走,石子、石粉也让洪水冲走,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据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将被告场地现存的所谓石料全部拉走;返还被告押金2万元;赔偿被告场地租赁费69300元,石材、石粉、石子损失494000元。原告杨志雄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协议签订时间及内容条款。被告在终止合同后,应依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原告交付标的物损失的风险责任;二、张宏勇书面证明一份,张光胜领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的石场拉石头3576车,每车21方,总共75096方,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原告石头款118万元;三、挖掘机司机张琪书面证明一份,被告与郝小祯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交付石场的石头破碎并往外拉运,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已交付石料的亏损责任。四、照片八张,用以证明原告运送到被告石场的是石头,不是石渣,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五、张光胜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倒石头的三个场地都是冯树堂指定的。被告冯树堂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有买卖石料的事实;二、杨志雄借条、收条复印件两支,用以证明原告杨志雄收取被告2万元;三、郝小强挖掘机拉运费、工时费清单、领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为了存放原告拉运来的石头,被告雇佣挖掘机平整了场地,所花费的费用共计47300元;四、李世阳、冯宝堂、冯俊堂、冯正堂租地费领条复印件各一支,用以证明被告为存放石料租地的花费共计22600元;五、马家河乡政府“整改指令书”复印件两份、延川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给县国土资源局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县、乡政府在2013年汛期责令被告清理河道。经原告申请,证人张光胜、张琪到庭作证,证明张光胜组织十多辆车从刘家湾给园则沟冯树堂的石场拉运石头,领取工资40余万元。张琪于2013年7月在园则沟冯树堂的石场里破碎石头。经被告申请,证人梁冬泉、任进华(任晓红)到庭作证,证明经梁冬泉、任进华说合,原、被告达成石头买卖协议。杨志雄给冯树堂石场运送石头三四天后,冯树堂提出杨志雄运送石头是风化石不能用。经梁冬泉、任进华协调,杨志雄就继续给冯树堂的石场送石头。后来冯树堂还是说石头质量不合格,杨志雄就停止运送石头了。后经梁冬泉、任进华几次给双方协商未果。本院根据原、被告共同选择,委托榆林市新东方测绘有限公司对原、被告争议的石头方量数做出测绘报告,原告运送到被告场地的石头方量数分别为园则沟沟口16447.1方,园则沟后面河滩5111.1方及其崖根处793.2方,共计为22351.4方。本院依职权对梁冬泉进行了调查,梁东泉并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先后给原告指定马家河苗圃底下、园则沟沟口及其后面河滩三个存放石头的场地,原告按此先后给三个场地运送了石头。后原告要求量方,被告以石头不合格为由,不同意量方。对于本案证据,合议庭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均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一致,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张宏勇书面证明、张光胜领条复印件、挖掘机司机张琪书面证明、被告与郝小祯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复印件,因被告有异议,且这些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张光胜书面证明和本院对梁冬泉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运送存放石头的马家河苗圃底下、园则沟沟口及其后面河滩三个场地都是被告指定的。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杨志雄借条、收条复印件,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郝小强挖掘机拉运费、工时费清单、领条复印件,李世阳、冯宝堂、冯俊堂、冯正堂租地费领条复印件,因原告有异议,且这些费用都是被告为拓展自己的石场而花费的费用,与原、被告的争议没有关系,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马家河乡政府“整改指令书”复印件、延川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给县国土资源局函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光胜出庭作证证明其组织十多辆车从刘家湾给园则沟冯树堂的石场拉运石头,证人梁冬泉、任进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石场运送石头三四天后,被告提出原告运送的石头不合格。经梁冬泉、任进华协调,原告继续给被告的石场送石头。但被告仍说石头不合格,原告就再未运送石头。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榆林市新东方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报告,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法庭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2012年11月16日,原告杨志雄与被告冯树堂经中间人梁冬泉、任进华介绍,签订了一份石头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刘家湾开发区石崖上炸下来的石头预计约30万方出卖给被告冯树堂用以砸石子。原告负责将石头拉运到被告指定的园则沟场地,并负责石头的堆积,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拉运到被告场地的石头,价格为每方16元。如拉运到被告场地的方数不足10万方,被告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达到10万方后,按全部方数据实计算。原告拉运到被告场地的石头堆积到一定程度后,被告征得原告同意,经原告量方,双方确认后,被告方可对石头进行二次拉运或加工。考虑到原告拉运的石头存在掺杂黄土等不可利用部分,原告应在计量上适当折算方数。按堆积到被告场地的石头量方计量,每10万方结算一次。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预付原告押金2万元。被告应做好料场的平整,保证不误石头的堆放,不得影响原告出料。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2万元。原告通过张光胜雇佣车辆将石头从刘家湾运送到被告指定的马家河苗圃处、园则沟沟口和园则沟后面河滩放料场地。原告运送石头过程中,被告对石头质量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送运的石头风化石太多,不能用来砸石子,要求原告停止运送石头。经两中间人协调,原告继续给被告运送石头。之后,被告仍认为石头不合格,要求原告停止运送石头,原告即停止给被告运送石头。后原告要求对自己运送到被告场地的石头进行量方结算。因被告认为石头不合格,不同意量方,双方未能进行结算。后原、被告通过中间人协商处理未果。2013年汛期暴雨后,原告运送到被告园则沟沟口场地的部分石头被洪水冲走。原告停止运送石头后,对园则沟沟口及后面河滩的石头堆放情况进行了拍照。被告对园则沟后面河滩存放的石头堆放原状进行了改变,将其中的一部分石头移存到崖根处。经榆林市新东方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并做出测绘报告,原告运送到被告场地的石头方量数共计22351.4方。另查明,协议签订前、后,被告租用土地并进行平整用于存放石头。被告通过任进华给原告付款3000元。原告支付测绘费1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冯树堂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杨志雄所供石料的可利用度及对可利用石料与不可利用石料进行分离所需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请示市中院技术室,技术室口头答复,无法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头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但双方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认为原告运送的石头质量不合格,拒绝原告继续运送石头,原告随即也停止给被告运送石头,双方的行为应视为协商解除了协议。双方的协议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协商解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原、被告协商解除协议后,双方应对原告运送到被告场地的石头积极量方结算价款。原、被告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石头质量,而且双方就考虑到原告运送的石头存在掺杂黄土等不可利用部分,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在计量上适当折算方数。因此,被告以石头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量方结算,存在过错,应承担石头运送到其指定场地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头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应考虑原告运送的石头存在掺杂黄土等不可利用部分,应在计量上适当折算方数。因被告改变了石头堆放原状,且掺杂黄土等不可利用部分的比例双方未约定,后经协商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亦无法进行鉴定,故可酌情确定为30%。被告称原告将好石头卖给他人,因此运送到其场地的全部为不可用物,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他人出卖石头,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称园则沟沟口场地不是其指定,因此原告运送到该场地的石头价款不应由其支付。因有证据证明该场地是由被告指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双方协议约定“如运送到被告场地的方数不足10万方,被告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该约定应理解为履行的时间条款,即原告运送到被告场地的石头满10万方结算一次,未满10万方前,被告有权拒绝结算付款。在原、被告协商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双方应按实际结算,如适用此条款,则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因此,被告以运送到其场地的石头不足10万方,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不配合原告量方,导致沟口场地的石头被洪水冲走而无法量方,只好委托测绘公司测绘量方,对因此造成的测绘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整场地,是为自己存放石料所做的工作,原告也给此场地运送存放石头,且解除协议是由被告提出。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租赁、平整场地等费用以及赔偿石材等损失的请求,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冯树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杨志雄石头款250335.68元(22351.4方×16元/方×70%),测绘费15000元,共计265335.68元,扣减已付的23000元,再付242335.68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冯树堂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冯树堂承担3430元,原告杨志雄承担1470元。反诉费9600元,由反诉原告冯树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新军审 判 员 贺军宁人民陪审员 白开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华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第一百四十六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