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开元支行与沈毅斌、董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开元支行,沈毅斌,董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00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开元支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96号,组织机构代码85501723-8。代表人卢冬群。委托代理人陈娟,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杰。被告沈毅斌,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董丽华,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北路支行(下称中行开元支行)与被告沈毅斌、董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开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毅斌、董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开元支行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沈毅斌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QC01D10120068号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沈毅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67.45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4月17日利息为392.45元,罚息为198.22元,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3567.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以借款本金23567.45元为基数,按利息利率的150%计算,均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三、原告有权就被告沈毅斌提供的抵押物闽D×××××号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董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毅斌、董丽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沈毅斌与原告订立QC01D10120068号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沈毅斌向原告借款109000元用于购买闽D×××××号尼桑牌汽车;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7日到2015年7月27日,共分36期还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4‰(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算日和付息日;被告沈毅斌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约定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每月还本付息一次,应在每月10日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沈毅斌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沈毅斌就闽D×××××号车辆办理的抵押登记。2012年7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沈毅斌的购车经销商发放贷款109000元。另查明,被告沈毅斌与被告董丽华于200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6日,被告董丽华向原告出具一份《配偶声明》,就被告沈毅斌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被告董丽华同意将所购置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同意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沈毅斌发出《催款通知书》向其催讨欠款。但被告沈毅斌仍未还款,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沈毅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567.45元,利息392.45元,罚息198.22元。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沈毅斌、董丽华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催款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邮详情单、《配偶声明》、《应还款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司法专邮详情单佐证,被告沈毅斌、董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毅斌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提供贷款,但被告沈毅斌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现因原告将上述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以诉讼请求的方式提出,而本案的起诉状已于2015年7月10日送达至被告沈毅斌处,故应认定讼争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于2015年7月10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沈毅斌偿还借款本金23567.45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4月17日利息为392.45元,罚息为198.22元,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3567.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以借款本金23567.45元为基数,按利息利率的150%计算。被告沈毅斌提供闽D×××××号车辆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闽D×××××号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沈毅斌与董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董丽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开元支行与被告沈毅斌签订的编号为QC01D10120068号《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于2015年7月10日解除;二、被告沈毅斌、董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开元支行借款本金23567.45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4月17日利息为392.45元、罚息为198.22元,自2015年4月18日起,利息以借款本金23567.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以借款本金23567.45元为基数,按利息利率的150%计算,均计至被告沈毅斌、董丽华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若被告沈毅斌、董丽华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开元支行有权就被告沈毅斌提供的抵押物闽D5A1**号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沈毅斌、董丽华共同负担,被告沈毅斌、董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绿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