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媛芬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媛芬,马宝相,杭州伟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59号原告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云梅。委托代理人晏雯婧。委托代理人丁娜丽,(未出庭)。被告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宝相,董事长。被告吴媛芬。被告马宝相。被告杭州伟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媛芬,董事长。原告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圣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吴媛芬、马宝相、杭州伟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雯婧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程公司、吴媛芬、马宝相、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圣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3日,工程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滨江支行)贷款6000000元,耀圣公司作为该贷款的其中一个担保人。吴媛芬、马宝相、科技公司为耀圣公司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后工程公司无力还款,交行滨江支行通过诉讼与耀圣公司和另一担保人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耀圣公司和另一担保人路路达公司共同还款。现耀圣公司已履行全部的还款义务,其中代还本金3000000元,代支付利息416263.59元,并代为支付诉讼费15991.50元。但工程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吴媛芬、马宝相、科技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起诉,要求工程公司归还代偿款3416263.59元;支付耀圣公司代为支付的案件受理费15991.50元;吴媛芬、马宝相、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耀圣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耀圣公司欠银行借款及利息;2.付款凭证1组,证明耀圣公司代工程公司归还银行本金3000000元,利息416263.59元,代付诉讼费15991.50元;3.反担保协议1份,证明吴媛芬、马宝相、科技公司对工程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交行滨江支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1组,证明工程公司向交行滨江支行借款以及吴媛芬、马宝相、科技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5.银行承兑汇票、开立承兑汇票合同1组,证明交行滨江支行已向工程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工程公司、吴媛芬、马宝相、科技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耀圣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公司、吴媛芬、马宝相、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21日,交行滨江支行与吴媛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吴媛芬为交行滨江支行与工程公司在2010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合同指交行滨江支行与工程公司因银行借款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吴媛芬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0000元。吴媛芬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马宝相在合同上的共有人声明条款上签字,马宝相声明作为吴媛芬的配偶,知悉并同意吴媛芬为工程公司向交行滨江支行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1年1月19日,交行滨江支行与路路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路路达公司为交行滨江支行与工程公司在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合同指交行滨江支行与工程公司因银行借款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路路达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0000元。路路达公司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0年10月13日,交行滨江支行与耀圣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耀圣公司为交行滨江支行与工程公司在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合同指交行滨江支行与工程公司因银行借款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耀圣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0000元。耀圣公司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此后,耀圣公司与吴媛芬、马宝相、科技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1份,约定吴媛芬、马宝相、科技公司同意为耀圣公司为工程公司向交行滨江支行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耀圣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还款、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因担保产生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工程公司向交行滨江支行贷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的主债务到期之日起5年内。2011年5月19日,交行滨江支行与工程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工程公司向交行滨江支行借款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购苗木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6%。结息日为付息日。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011年5月19日,交行滨江支行根据工程公司的申请,向工程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2012年6月25日,因工程公司未向交行滨江支行还清贷款,交行滨江支行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程公司、路路达公司、耀圣公司、吴媛芬、马宝相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经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耀圣公司、路路达公司为工程公司为工程公司垫付借款本金4966239元、利息501254.67元,合计5467493.67元,耀圣公司、路路达公司于2012年7月至10月的每月15日前各归还500000元,耀圣公司、路路达公司各半承担,于2012年11月15日前还清;如耀圣公司、路路达公司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交行滨江支行有权就欠款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耀圣公司、路路达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工程公司追偿;耀圣公司、路路达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媛芬、马宝相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他各方无争议。案件受理费53966元,减半收取269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983元,由耀圣公司、路路达公司共同承担。耀圣公司已代工程公司向交行滨江支行返还借款3000000元、支付利息416263.59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5991.50元。上述款项,工程公司至今未向耀圣公司返还,吴媛芬、马宝相、科技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耀圣公司为工程公司向交行滨江支行借款提供担保,耀圣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以后有权向工程公司追偿,并根据与吴媛芬、马宝相、科技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要求吴媛芬、马宝相、科技公司承担担保义务。工程公司、吴媛芬、马宝相、科技公司未及时付清相应款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工程公司、吴媛芬、马宝相、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耀圣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3416263.59元;二、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5991.5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3432255.09元,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四、吴媛芬、马宝相、杭州伟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8元,由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媛芬、马宝相、杭州伟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5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利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