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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三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郭某、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罗某,郭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三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麻河口镇北河村XX。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南洲镇XX。负责人曾习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193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南县三仙湖镇乐园街XX。委托代理人卢伟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中鱼口乡复兴村XX。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乡路XX。负责人官照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朱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因与被上诉人罗某、郭某、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上诉人中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上诉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伟某、被上诉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某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5日15时许,朱某驾驶郭某所有的湘HN83**号小型轿车在南县南洲镇湘鄂边大市场南门东侧路段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将车后行人罗某碰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不负事故责任。罗某受伤后,先后在南县人民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9日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罗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休养5个月,第二期内固定摘除需休养1个月,后续医疗费预计8000元左右。此事故中罗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70847.4元(含前期61627.4元,后期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补偿费37096.5元(含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5年×10%=13285元,护理费35623元/年÷12×6个月=17811.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其他费用130元,以上共计108773.9元。另查明,朱某驾驶的湘HN83**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中华保险处分别投有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朱某已垫付罗某医药费37000元。原审认为,罗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平安财保在交强险的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保险在三责险的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湘HN83**号小型轿车没有购买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且朱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中华保险应在承保的三责险中免赔20%。罗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8773.9元,由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补偿费37096.5元。由中华保险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70847.4-10000+130)×80%=48781.92元,其余损失12895.48元由朱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罗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8773.9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7096.5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8781.92元;由朱某赔偿12895.48元(已垫付医药费37000元);二、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朱某承担。上诉人朱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故车辆在中华保险投保三责险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其本人在本案中应只承担鉴定费700元,其余赔偿责任应由中华保险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上诉人朱某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中华保险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罗某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10510元,该部分费用应在保险赔偿款中扣除;郭某应在医疗费用赔偿中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上诉人中华保险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某答辩称:罗某受伤是因被侵权引起,农村合作医疗是社会保险补偿,二者不存在竞合,罗某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不能在中华保险的赔偿款中抵扣;中华保险与朱某的争议与罗某无关,中华保险应依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罗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投保时中华保险没有声明非医保用药应由投保人承担,故医疗费用应由中华保险全额赔偿。被上诉人郭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华保险针对朱某的上诉答辩称:郭某在投保三责险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朱某除承担鉴定费外,其他赔偿责任应由中华保险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上诉人朱某针对中华保险的上诉答辩称:中华保险应承担全部责任,已垫付费用应由中华保险返还。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庭审后书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与平安财保无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朱某提供中华保险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拟证明郭某在投保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中华保险应依保险条款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其他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上诉人朱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郭某在投保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中华保险应依保险条款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朱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郭某在中华保险处投保三责险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除此,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罗某的损失由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后,余下部分应由各当事人如何承担。在本案中,罗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医药费总损失为70847.4元,此情况有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中华保险因不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明细、价款以及用药是否属于治疗伤情所需,故其在上诉中提出罗某在治疗中存在非医保用药问题,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郭某承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卫生部、财政局、农业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规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即新农合制度属于社会保险法调整的范畴,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畴,两者在法律效力上不存在竟合关系。社会保险的补偿,不能替代或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故中华保险提出核减罗某在新农合报销款1051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各方当事人对罗某的总损失108773.9元,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及伤残补偿费37096.5元均无异议。故罗某余下损失61677.4元,应由中华保险和朱某进行赔偿,因车辆所有人郭某在投保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朱某应依保险条款承担鉴定费700元,中华保险应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60977.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华保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罗某损失47096.5元;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罗某损失60977.4元;五、朱某赔偿罗某损失700元(已垫付医药费37000元);支付明细,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应支付赔偿款60977.4元,其中罗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24677.4元,朱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36300元。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共计965元,由朱某负担540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负担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艳红代理审判员  昌 丹代理审判员  蒋远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