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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欧西光与新兴县松枫房地产有限公司、顾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西光,新兴县松枫房地产有限公司,顾玉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欧西光,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梁荣军、莫子祺,分别为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兴县松枫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新兴县。法定代表人顾玉琼。被告顾玉琼,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区德龙、刘滨培,均是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西光诉被告新兴县松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松枫公司)、顾玉琼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练洪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西光的委托代理人梁荣军、莫子祺,两被告松枫公司和顾玉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滨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西光诉称,被告顾玉琼是松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23日,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不便,松枫公司与顾玉琼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月利率为2%。借款人用其位于新兴县东门星汇广场南区五层400平方米的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签约当天,原告将1000000元汇至顾玉琼的银行账户。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保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松枫公司、顾玉琼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给原告;2、确认原告对新兴县东门星汇广场南区五层400平方米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该房屋在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松枫公司、顾玉琼辩称,1、两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对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实;3、对于原告请求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对新兴县东门星汇广场南区五层400㎡的房屋在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双方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此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被告顾玉琼是松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23日,原告欧西光作为出借人,两被告松枫公司、顾玉琼共同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借款期��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3、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并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利息;4、担保条款:两被告用其位于新兴县东门星汇广场南区五层400平方米的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0元汇至顾玉琼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顾玉琼出具了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依约还款。原告经追讨无果,遂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只偿还了借期内的部分利息,逾期后的利息分文未付。对此,被告无异议,且对原告请求其支付逾期后并从2014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亦表示同意。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用其位于新兴县东门星汇广场南区五层400平方米的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属于正在建造的房屋,借款时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且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补办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松枫公司、顾玉琼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欧西光借款1000000元,有原告提供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和收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属定期的民间借贷,但借款逾期后,两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于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除约定了借款期限外,还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2%,应以此为上限,若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超过2%,则利息从欠息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若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尚未达到2%,则利息从欠息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鉴于原告只请求从借款逾期后且从2014年10月10日起的逾期利息,而没有请求计付2014年10月10日前的利息,应视其对该部分利息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日止逾期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其对新兴县东门星汇广场南区五层400㎡的房屋在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由于该抵押物属于正在建造的房屋,借款时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且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补办登记手续。该抵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其抵押不是有效抵押。同理,根据上述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兴县松枫房地产有限公司、顾玉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日起二十日内共同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为上限,若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超过2%,则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若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尚未达到2%,则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欧西光。二、驳回原告欧西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练洪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洁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