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蔡忠明与刘秀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忠明,刘秀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47号原告蔡忠明,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定陶县。委托代理人韩波,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娟,女,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系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宏伟,烟台莱山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忠明与被告刘秀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玮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7日上午,原告在烟台市莱山区初家街道双惠莱州石材经销处工作期间搬运大理石板时,被大理石板挤伤右手,致右手环指远节离断。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20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工伤。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烟劳鉴字(2014)第02-06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因该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已于2012年7月19日被业主刘秀娟注销,因此依法应由刘秀娟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认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508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于法相悖。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58.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16.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250元、医疗费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我方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2011年3月,原告到烟台市莱山区初家街道办事处双惠莱州石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双惠石材)从事搬运石材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2011年4月7日8时许,原告在搬运大理石时被大理石板挤伤右手,被送往烟台毓璜顶医院莱山分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环指远节离断,住院15天,出院后再未回到双惠石材工作。被告对原告陈述有异议,称原告不在双惠石材工作,对原告住院情况没有异议。2012年7月19日,刘秀娟经工商机关注销了双惠石材。2012年12月10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烟民一终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蔡忠明受伤时与刘秀娟作为业主的双惠石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21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20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被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11月18日,我院作出(2013)莱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我院作出的该行政判决书,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16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烟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30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烟劳鉴字[2014]第02-06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不服该鉴定结论,提起再次鉴定申请,2015年3月31日,该委作出鲁劳鉴[2015]86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支付鉴定费250元。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应当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为劳动能力鉴定拍片支付检查费150元,并提交门诊收费票据。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票据中的原告的姓名有涂改的痕迹,且不能证实该票据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原告因与被告为工伤待遇发生争议诉至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58.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16.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50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1000元。2014年12月30日,该委作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508号决定书,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2010年烟台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350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烟民一终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20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莱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2014)烟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烟劳鉴字[2014]第02-06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鲁劳鉴[2015]86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烟民一终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蔡忠明受伤时与刘秀娟作为业主的双惠石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双惠石材业主对原告具有管理职责,应对原告的工作情况、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举证不能,则应以原告陈述为准。2011年4月7日,原告发生工伤,住院治疗15天,之后未再回到双惠石材继续工作。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应当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即自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7月7日。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回双惠石材继续工作,原告与双惠石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7日即行终止。原告与双惠石材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双惠石材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待遇。因双惠石材系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且在2012年7月19日被注销,被告应对双惠石材经营期间的权利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元(1500×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69.67元(33509÷12×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39.33元(33509÷12×8)、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15×30)、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1500×3)、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对于原告上述主张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检查费用150元,并提交票据以证实其主张,因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票据中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无法证明与本案劳动能力鉴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娟支付原告蔡忠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元;二、被告刘秀娟支付原告蔡忠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69.67元;三、被告刘秀娟支付原告蔡忠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39.33元;四、被告刘秀娟支付原告蔡忠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50元;五、被告刘秀娟支付原告蔡忠明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六、被告刘秀娟支付原告蔡忠明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上述二至六项,合计49209元,被告刘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七、驳回原告蔡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刘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玮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