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桂丽与沈阳合富创展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丽,沈阳合富创展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847号原告:王桂丽,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委托代理人:王发成,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住黑龙江省抚远县。委托代理人:王发力,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合富创展装饰工程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2号(9-2)。法定代表人:张明河。原告王桂丽诉被告沈阳合富创展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鄂淼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成、王发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合富创展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而后原告要求被告写欠条,2014年7月18日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条,内容是廊桥国际项目欠保洁王桂丽女士人民币1,8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还款人:张明河。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不还。2015年5月29日被告将还款日期改为2015年6月15日支付。还款期限��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不支付。原告完成了被告的工作,被告依法应当立即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一拖几年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形成了事实上的故意拖欠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报酬1,800元和按照工资报酬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总和的1-5倍支付赔偿金,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800元、经济补偿费1,800元×25%=450元、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总和1倍赔偿金2,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800元+450)×6%/年×1.5年=202.5元;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合富创展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明河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廊桥国际项目欠保洁王桂丽女士人民币1,8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孙明河在该欠条的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因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钱款,2015年5月2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明河在该欠条上将付款期限更改为2015年6月15日。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上述劳动报酬为由,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负责装修的廊桥国际项目干保洁。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只是临时性的,时间和内容均不确定”。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合富创展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负责装修的廊桥国际项目干保洁。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只是临时性的,时间和内容均不确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中的长期性、稳定性及人身依附性的基本特征,双方系临时雇佣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保洁服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被告承诺付款日的次日起计算为宜。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合富创展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桂丽劳务费1,800元;二、被告沈阳合富创展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桂丽劳务费1,8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合富创展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合富创展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鄂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