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2014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八起,其中五起未遂,窃得财物总价值1153元,造成车辆损失总计1319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至桐乡市高桥镇南日集镇农民街85号门口,为盗窃将被害人沈某停放于该处的浙F×××××号黑色丰田轿车玻璃撬碎(车窗损失价值208元),未窃得财物。2、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至桐乡市高桥镇永安村计家里8号,为盗窃将被害人计某甲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浙F×××××号现代伊兰特轿车玻璃撬碎(车窗损失价值163元),未窃得财物。3、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至桐乡市高桥镇永安村计家里16号,为盗窃将被害人计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浙A×××××号大众轿车玻璃撬碎(车窗损失价值174元),窃走车内的香烟等物,价值414元。4、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至桐乡市高桥镇永安村计家里20号,为盗窃将被害人朱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浙F×××××号大众轿车玻璃撬碎(车窗损失价值186元),窃走车内的香烟二包,价值37元。5、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至桐乡市高桥镇永安村费家里17号费一萍家门前,为盗窃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浙F×××××号雪佛兰轿车玻璃撬碎(车窗损失价值156元),窃走车内现金200元、汽车钥匙、女式包,共价值702元。6、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至桐乡市高桥镇永安村费家里19号,为盗窃将被害人商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浙F×××××号福特轿车玻璃撬碎(车窗损失价值129元),未窃得财物。7、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至桐乡市高桥镇永安村道士门9号,为盗窃将被害人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浙F×××××号马自达轿车玻璃撬碎(车窗损失价值155元),未窃得财物。8、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结伙潘忠玉(另案处理)至桐乡市高桥镇越丰村万岁桥15号,为盗窃将被害人陈某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浙F×××××号大众轿车玻璃撬碎(车窗损失价值148元),未窃得财物。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沈某、计某甲等人陈述,证实轿车玻璃被撬碎及失窃财物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盗窃现场情况;3、检查证、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对其租房进行检查,查获物品情况;4、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对查获的物品进行登记的情况;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将查获的赃物背包1个、汽车钥匙1个发还被害人陈某乙;6、路面监控等视听资料,证实发现作案嫌疑人或车辆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地点经被告人陈某甲辨认后予以确认;8、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撬碎轿车玻璃及失窃财物的价值;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前科情况;10、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8起,其中5起未遂,窃得财物总价值1153元,造成车辆损失总计131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陈某甲盗窃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被害人沈建国损失208元、计李杰损失163元、计江涛损失588元、朱彩宏损失223元、陈洁洁损失356元、商博文损失129元、徐佳哲损失155元、陈建康损失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建方人民 陪 审员 莫丽芬人民 陪 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