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陈芳、胡伟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58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负责人徐跃军。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委托代理人潘展。被告陈芳。被告胡伟群。被告徐渭兵。被告章庆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为与被告陈芳、胡伟群、徐渭兵、章庆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添、童华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芳、胡伟群、徐渭兵、章庆芳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诉称:被告陈芳、胡伟群为共同借款人,其他被告是担保人。2014年5月19日,被告陈芳、胡伟群因购买五金配件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被告徐渭兵、章庆芳承诺对被告陈芳、胡伟群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6月6日,各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90514000460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渭兵、章庆芳自愿为被告陈芳、胡伟群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30万元的债务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同时约定:(1)原告向被告陈芳发放商惠通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3‰,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第季度末的20号,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以全部自主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于当日划入被告陈芳在我行的贷款发放帐户。该笔贷款于借款期间分别在2014年6月21日归还利息1804.5元,2014年9月21日归还利息11067.6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12月3日到期,我行系统自动从其还款卡中扣除本金108.17元。现借款合同到期,被告陈芳、胡伟群没有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徐渭兵、章庆芳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陈芳、胡伟群不履行偿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徐渭兵、章庆芳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判令:1、被告陈芳、胡伟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891.83元及利、罚息27418.90元(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止),2015年3月14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徐渭兵、章庆芳对被告陈芳、胡伟群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30万元贷款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达成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对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第三、四被告就第一、二被告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第一被告支付了30万元的借款。被告陈芳、胡伟群、徐渭兵、章庆芳未到庭参加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因被告陈芳、胡伟群、徐渭兵、章庆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陈芳、胡伟群因购买五金配件所需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同年6月6日,各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90514000460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芳、胡伟群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3日,月利率为12.03‰,按季结息,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并约定被告徐渭兵、章庆芳为被告陈芳、胡伟群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陈芳、胡伟群未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3月13日,尚有本金299891.83元及利、罚息27418.9元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被告陈芳、胡伟群、徐渭兵、章庆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芳、胡伟群逾期不返还借款本金、拖欠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渭兵、章庆芳自愿为被告陈芳、胡伟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芳、胡伟群、徐渭兵、章庆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芳、胡伟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891.83元及利、罚息27418.9元(已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徐渭兵、章庆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10元,保全费2156.55元,合计8366.55元,由被告陈芳、胡伟群、徐渭兵、章庆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1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夏 添人民陪审员 童华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