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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商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行与杨卫星、徐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行,杨卫星,徐慧,万田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商初字第002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东风路天水弘浦-幸福广场B区1号楼。负责人吴建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宝良,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卫星。被告徐慧。被告万田东。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行(以下简称洪泽中行)诉被告杨卫星、徐慧、万田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卫星、徐慧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田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中行诉称:被告杨卫星、徐慧于2010年7月12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号为[2010洪中借字0712002号],贷款金额为125000元,并用所购车辆苏H×××××进行抵押。被告万田东同日为被告杨卫星、徐慧提供了担保。开始被告杨卫星、徐慧尚能按时还款,到2013年2月份不按期还款。目前被告杨卫星、徐慧共计欠贷款本、利、罚息22486.0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仍不归还。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卫星、徐慧归还贷款本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共计25486.0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对抵押车辆苏H×××××实现优先受偿权,被告万田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卫星、徐慧、万田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洪泽中行(贷款人)和杨卫星、徐慧(借款人)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25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个人消费类汽车的款项。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95‰(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浮动一个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由杨卫星提供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由万田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等等。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等。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洪泽中行与杨卫星、徐慧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抵押人为杨卫星、徐慧,抵押权人为洪泽中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杨卫星、徐慧之间签署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抵押人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7月14日,在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0年7月12日,洪泽中行与万田东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保证人为万田东,债权人为洪泽中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杨卫星、徐慧之间签署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7月16日,洪泽中行向杨卫星发放汽车贷款125000元,约定从2010年8月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期限36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95‰。此后,杨卫星、徐慧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直至2013年1月16日,尚欠本金18610.64元。此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洪泽中行诉来我院。另查明,洪泽中行为此次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抵押登记证书、借款借据、代理费发票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前述证据均是真实的、合法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有效。本院认为,洪泽中行与杨卫星、徐慧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及洪泽中行与万田东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洪泽中行已向杨卫星发放了贷款。而杨卫星、徐慧前期能够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从2013年1月17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责任。杨卫星、徐慧为保证贷款的履行,用所购车辆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洪泽中行要求对抵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万田东为杨卫星、徐慧借款提供保证,但由于洪泽中行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故万田东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违约,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用等,故洪泽中行主张要求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卫星、徐慧、万田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卫星、徐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行贷款本金18610.64元及利息、罚息(自2013年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总数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约定的利息、罚息为准,如总数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则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行对抵押车辆苏H×××××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万田东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杨卫星、徐慧、万田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林厚人民陪审员  李其云人民陪审员  郭 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以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十八条同意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