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79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工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陈某分别在青岛市黄岛区黄河路前湾港北门西侧路南公交车站、青岛市黄岛区黄河路前湾港单位内各将0.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迟某某,迟某某每次支付毒资300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左右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青岛市黄岛区黄河路前湾港北门西侧路南公交车站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迟某某。迟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单位内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迟某某。迟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共贩卖毒品2次,共计0.4克。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贩卖毒品共计0.4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娟审 判 员 车邦国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