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与夏土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夏土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振球。委托代理人舒子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玉华(特别授权)。被告夏土火。原告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夏土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舒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土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起诉称:被告长期租赁原告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东城街道许码头54号住宅。被告租住的房屋因建筑年代久远,房屋破败,严重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为此,原告对该出租房向浙江大合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申请鉴定,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结论:永康市许码头50号、54号直管房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建议立即停止使用,及时对该房屋采取相应措施,清除安全隐患,避免危及相邻建筑和人员安全。根据鉴定结论和公房租赁协议第八条,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乙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后及时搬离房屋,甲方收回房屋,合同终止。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通知被告,要求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停止使用,并办理腾退手续。原告为慎重此事,于2014年11月20日在永康日报登载通告,要求相关租赁者加快搬迁和办理腾空手续。但是,被告至今未腾退所租住的房屋。为此,诉请要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终止,由被告腾空所租房屋并办理腾退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公房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以及协议第八条约定,房屋经安全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乙方在接到通知后要及时搬离房屋,甲方收回房屋,合同终止的事实。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承租的房屋经鉴定为危房,必须停止使用的事实。三、通知、照片各1份,证明原告已将危房情况告知被告妻子的事实。四、永康日报的通告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租赁的公房经鉴定为D级危房,原告通过登报方式通知被告应及时搬离的事实。五、复印自永康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在许码头72号有私房,土地面积是42.23平方米的事实。被告夏土火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夏土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公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甲方)将其坐落于永康市东城街道许码头54号的公房出租给被告(乙方)用于住宅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中,协议第八条约定:“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的,乙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后及时搬离房屋,甲方收回房屋,合同终止。”后经原告委托鉴定,浙江大合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永康市许码头50号、54号、56号直管公房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并建议立即停止使用,及时对该房屋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避免危及相邻建筑和人员安全。2014年7月24日,原告告知被告妻子鉴定结论,并要求被告腾退租赁房屋。2014年11月20日,原告又在永康日报上发出通告,再次告知被告等人所租赁房屋经鉴定为D级危房,并要求腾退房屋,但被告至今未有腾空。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夏土火签订公房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因被告夏土火所租赁房屋经相关部门鉴定为D级危房,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考虑到被告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终止合同,并由被告夏土火腾空、搬离所租赁房屋。但是,被告夏土火在原告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向其发出通知后至今未有腾空房屋、办理退房手续。综上,原告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土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夏土火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二、由被告夏土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腾空并搬离其租住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街道许码头54号公租房。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应若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