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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行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第五、六组与隆化县政府林权争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承行终字第00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五组)。负责人杨宝卿,组长,身份证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六组)。负责人王显玉,组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国志,河北省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身份证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隆化县政府)。法定代表人李东,县长。委托代理人郑欣,隆化县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振文,隆化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河北省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史长全,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承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委托代理人曹树国,中关村党支部书记,住河北省隆化县。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第五、六组诉请撤销隆化县政府隆政林行决字(2014)第1号林权争议决定一案,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第五、六村民组不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第五、六组负责人杨宝卿、王显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欣、王振文,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树国、李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争议林地坐落在中关镇中关村辖区内北山半截沟、羊草沟,现承德运鹏矿业有限公司选矿及尾矿库所在地,争议林地面积1340亩,争议地东至半截沟东坡分水岭,南至羊草沟西坡头道沟阴坡分水岭、羊草沟东坡沟门地边、半截沟至尾矿库坝根,西至羊草沟西坡分水岭,北至分水岭。2004年3月28日,中关村委会与承德运鹏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联营建铁选厂合同,地点是中关村半截沟,联营期限自200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8日。2006年10月3日中关村委会又与承德运鹏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荒山荒坡租赁协议,地点坐落在半截沟东坡、羊草沟东坡,期限至2027年10月4日。承德运鹏矿业有限公司因需要扩建选场用地,经中关村两委班子召开会议,同意企业扩建用地,又征求原告第五、六组村民意见,同意企业扩建用地并签字。约定有建筑物部分需办理手续,征地部分补偿标准按国家征地价补偿,其它占地每亩500.00元,租地20年计算。2010年1月18日中关村委会又与承德运鹏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在半截沟使用荒山34.56亩的用地协议。在签订协议后,选矿施工期间及生产中第五、六村民组均未提出异议,并由原告村民组及村民领取占地补偿款。2013年4月11日原告中关村第五、六村民组向被告提交了确权申请,被告组成了调查组对知情人进行了调查,村会计路某某证实全村的山场都归村集体所有,距哪个组近的山就归哪个组割柴,一组组长王某丁证实,其任一组组长九年来争议林地一直由村里管理使用,从来没有向组里分配过。二组组长侯某某、三组组长赵某某、四组组长陈某都证实村里的山林、荒山均没有向各组分配过,距离哪个组近也不是哪个组的,只是可以割柴,且各组均没有固定的山林。原告中关村第五、六村民组列举出部分个人林权证、执照经实地调查及本院现场勘查这些林权证、执照不在争议林地范围内。中关村委会将大部分占地补偿款分给两个组,村委会解释这样分配的原因是这两个组修水泥路等情况,所以多给了他们,剩余的留作村集体用。被告认为,争议林地从历史沿革及证人证言上看,一直由村集体管理使用,直到争议发生前,权属并无争议。当事人第五、六村民组所列举的林权证件并不在争议林地范围内,不能证明林地所有权的归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将争议地坐落在中关村北山羊草沟、半截沟。东至半截沟东坡分水岭,南至羊草沟西坡至头道沟阴坡分水岭、羊草沟东坡沟门地边、半截沟至尾矿库坝根,西至羊草沟西坡分水岭,北至分水岭,面积1340亩的林地归中关村委会所有。原告不服此决定,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4)1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隆化县政府作出的隆政林行决字(2014)第1号林权争议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查清事实,撤销林权争议决定,认定争议之地归原告所有。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具有对争议林木、林地权属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林权争议决定认定争议林地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有2004年3月28日,中关村委会与承德运鹏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联营建铁选厂合同,2006年10月3日中关村委会与承德运鹏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荒山荒坡租赁协议等为证。原告中关村第五、六村民组均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主要证据充分;2013年4月11日原告中关村第五、六村民组向被告提交了确权申请,被告立案,调查取证等行政程序所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作出的林权争议决定,所适用法律、规章正确;原告中关村第五、六村民组举出部分村民1982年取得林权证、执照、领取的林木所有证申请登记表,在复核验证时未换证,属于无效证件。村民路贵友1992年取得的林地使用证,林地坐落半截沟里,林地面积1.5亩,均不在争议林地范围之内;原告村民对争议林地享有割柴的权利,但未举出争议林地在“四固定”和“林业三定”时划归其所有权的有效证据,所以争议林地所有权并未改变。至于占地补偿款分给两个组村民及村民组,是权利人一种处分行为,完全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原则,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被告所作出的林权争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章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关村第五、六村民组要求撤销被告隆化县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隆政林行决字(2014)第1号林权争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隆证林行决字(2014)第1号林权争议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查清事实,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林权证是争议地边林木所有权证,属于以偏概全。上诉人提供的林权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享有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占地补偿款是林地所有权人的林地被占用而获得的补偿,如果争议地是村委会的,那么占地补偿款应发放给本村所有村民,而不是仅给上诉人。因此,从林地补偿款补给上诉人这一点就可认定征占地系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认定争议林地一直由原审第三人管理使用与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原审第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而上诉人却提供了充足的证据,且足以证明争议林地系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提供的“中关村运鹏矿业二选用地征求意见”;“运鹏矿业二选占地补偿费花名表”;部分组民1982年和1992年的“林地使用执照”;1986年水利局与上诉人签订的“流域治理合同”;村委会的林政字第038492号林木所有证,均能证明争议之地系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组织原审第三人一方进行现场指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所作的确权决定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隆证林行决字(2014)第1号林权争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不以事实、政策、证据为依据,脱离了四固定时“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土地分配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隆证林行决字2014)第1号林权争议决定。被上诉人答辩称:隆化县人民政府所作的隆证林决字(2014)第1号林权争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争议地应归中关村民委员会所有。争议林地座落在半截沟、羊草沟(含运鹏矿业选矿及尾矿库用地),争议林地面积1340亩,东至半截沟东坡分水岭,南至羊草沟西坡头道沟阴坡分水岭、羊草沟门地边、半截沟至尾矿库坝根,西至羊草沟西坡分水岭,北至分水岭。中关村村民委员会与同惠矿业(现运鹏矿业)于2004年3月28日签订了联营铁选厂合同。地点是中关村半截沟,联营期限自200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8日。2006年10月3日中关村民委员会又与运鹏矿业签订了荒山荒坡租赁协议,地点座落在半截沟东坡,羊草沟东坡,期限至2027年10月4日,2010年1月18日中关村委会又与运鹏矿业签订了在半截沟使用荒山34.56亩的用地协议。在签订协议后和选矿施工期间,以及企事业生产中,上诉人均未提出过异议。经被上诉人调查核实,中关村荒山的所有权一直地都归村集体所有,距哪个组近就归哪个组村民割柴,上诉人没有提供出对争议林地享有所有权的客观、真实、有效的证据。五、六组部分个人的林木所有权证,针对的是地边栽种的林木,其全部面积加在一起只有近三十亩,而争议林地1340多亩,且上述林权证不在争议林地范围内,因此也就不能证明争议林地所有权的归属。“村委会将争议地大部分占地补偿款分给了五、六组”,是因为五、六组修水泥路多给的补偿;此种情形的分配方式与其他组临近的企业补偿款的分配方式相同。上诉人提及的1986年小流域治理,只是两个利害关系人的证明,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与水利局签订治理合同,且小流域治理本身不足以证明争议林地权属。从争议林地的历史沿革及证人证言等有效证据,均能证明争议林地一直由中关村委会经营、管理、使用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陈述称:第一、上诉人提供的林权证,不能作为其对争议林地有所有权的证据。上诉大提供的20多份林权证,1992年复核验证时没有办理换证手续,根据省,市、县关于搞好林业复核验证工作的规定,上述林权证应属无效;上诉大提供的林权证不在争议林地范围之内;这27份林权证的总计面积不到30亩,根本不能涵盖1340亩争议林地。第二、原审第三人对占地补偿款的分配,不能作为确定林地所有权的依据。占地补偿款的发放由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当时因上诉人离被占林地最近,且上诉人在修水泥路等公用设施需用资金,所以多给上诉人分配一部分,其余留作村集体提留,这完全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原则。用这个分配方式不能推断出上诉人对争议林地有所有权。第三、上诉人称“四固定”就将争议林地划归其所有,但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余四个组均不予认可。所谓“小流域治理”,根本没有上诉人与水利局签订的合同等书证材料,不能作为争议林地所有权的证明。第四、争议林地在企事业占地之前从未发生争议。2004年至2010村集体曾多次与矿山企业协商征占地有关事宜,也从未有人提出异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关村运鹏矿业二选用地征求意见,占地补偿费花名表;2、1992年路贵友的林地使用证,拟证明路贵友的林地坐落半截沟里,林地面积1.5亩;3一23、1982年雷春祥等20户林地使用执照,拟证明1982年雷春祥等20户取得林地使用执照,但1992年复核验证未换证;24、1985年12月1日中关村委会取得林地所有证;25一27号、小流域款、信访复查事项办理告知书、收据;28、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隆化县森林公安处罚卷一册;29、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霍成明等84人领取的林木所有证申请登记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争议地半截沟、羊草沟的现场勘查笔录,拟证明争议地四至:东至六组荒山、西至梁前分水岭、南至靠山店村分水岭、北至两家分水岭。面积1340亩;2、羊草沟的现场勘查笔录,拟证明此勘查笔录为中关村与靠山店村交界勘查。中关村的羊草沟林地四至为:东、南、北均为分水岭,南至西坡至头道沟阴坡分水岭、东坡至羊草沟门;3、羊草沟、半截沟争议地GPS点和地形图;4、曹树国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从1997年任村支部书记到现在,村一直没有向组分过林木、林地和荒山,都在村里管理使用,争议的林地所有权是村集体所有等情况;5、王某甲、王某乙、安某、杨宝卿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争议林地四固定时人随地走,地随山走,争议地归五六组等情况;6、冀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五六组在争议地的山下住,争议地就归五六组,这些年五六组管理使用等情况;7、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侯某某、赵某某、陈某、马某某、范某某、程某某、路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村没有给各组分过山,林地一直由村集体管理使用等情况;8、中关村运鹏矿业二选用地征求意见,补偿款花名表,拟证明承德运鹏矿业需要扩建选场经中关村两委班子召开会议,同意企业扩建用地,有建筑物,征地按国家标准计算,其它占地每亩500.00元,租地20年。五六组村民签字同意,并每口人领取占地补偿款400.00元;9、小流域款,拟证明路某某等人领款数字;10、承德运鹏矿业有限公司与中关村委会签订的占地协议,荒山荒坡租赁合同等;11、路贵友等27户的林地使用证,拟证明不在争议林地内。原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关村2013年前任村干部调查表,拟证明中关村2013年前12位任村干部证明中关村从没将荒山、林地分给哪个组。上述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判决对证据的确认相同。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院确认并采信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审第三人对争议地一直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隆政林行决字(2014)第1号林权争议决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的确权申请,履行了必要的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决定、送达等相关程序,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作出的隆政林行决字(2014)第1号林权争议决定,适用法律、规章正确。二上诉人举出的部分村民1982年取得的林权证,未在复核验证时依法定程序换证,已属于无效证件;二上诉人所举出的林权证面积加在一起与争议地面积相差甚大且不能自圆其说;二上诉人未举出争议林地在“四固定”和“林业三定”时确归其所有的证据,因此,本院应认定二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关于“占地补偿款主要分给了二上诉人”的问题,这既是权利人的一种处分行为,也是原审第三人依本村各组所临不同企事业的村民应得利益而进行的符合实际、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原则的行为,不能以此作为争议地确权的依据。综上,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5日所作的隆政林行决字(2014)第1号林权争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章正确,一审判决于法有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二上诉人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平审 判 员  李 奇代理审判员  祁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斌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