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龙成厚与于树江、易思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成厚,于树江,易思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龙成厚,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黄述良,三台县观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树江,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易思斌,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魏顺富,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成厚与被告于树江、易思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成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述良、被告于树江、易思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顺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成厚诉称:我受二被告雇佣为其砍树子,在抬树过程中摔入沟中受伤。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治疗费123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540元,残疾赔偿金2993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80.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6313.6元。被告于树江、易思斌共同辩称:我们未雇佣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成厚受被告于树江、易思斌雇佣为其砍树。2014年11月30日龙成厚在与工友左某某抬树上车时,不慎摔下渠沟受伤。龙成厚当日去观桥卫生院住院治疗后转三台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7日出院。经医生检查为“胸12椎爆裂性骨折”。于树江、易思斌支付了龙成厚住院期间的全部治疗费。龙成厚出院后,又用去治疗费123元,并遵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经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龙成厚索赔无果,即于2015年5月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案经开庭审理中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另查明:龙成厚负有扶养义务的妻子罗玉清生于1952年5月3日,双方生育2子,龙成厚对罗玉清应承担33%的扶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病历治疗费发票、询问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龙成厚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获得赔偿。与龙成厚抬树的左某某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龙成厚自身未与左某某取得默契,亦有一定责任。对第三人左某某应承担责任,被告于树江、易思斌作为雇主应先行承担,并有权对左某某进行追偿。龙成厚的索赔主张中,治疗费123元,护理费6960元(80元/天×87天)、误工费9840元(80元/天×1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费540元(2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29930.2元(8803元/年×17年×20%)、其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应纳入赔偿范围。交通费200元,在合理幅度内,应纳入赔偿范围。鉴定费700元应据实纳入赔偿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更正为7826.8元(6906元/年×17年÷3×20%)、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龙成厚索赔总额应确定为57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于树江、易思斌赔偿龙成厚治疗费123元,误工费9840元,护理费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2993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6.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7620元的80%即46096元。龙成厚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4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乾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