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王蓓与宁波高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蓓,宁波高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559号原告:王蓓,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沈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力,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高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顾家村。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雷,宁波高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王蓓为与被告宁波高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杨公司)、王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两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蓓的委托代理人沈渊、马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杨公司、王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蓓以被告高杨公司、王雷拖欠价款520000元未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高杨公司、王雷支付原告价款52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320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此后以未付价款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高杨公司、王雷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塔式起重机后,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及同年3月22日出具借条两份,确认尚欠原告本息合计84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2015年6月15日,两被告再次出具结算单一份,明确上述两份借条中的款项系原告转让塔式起重机的价款,截至2015年6月15日,两被告已支付320000元,尚欠本金520000元,利息53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结算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结算后,两被告以借条、结算单等形式对尚欠原告的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予以确认,现原告以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向两被告主张应付的价款及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杨公司、王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高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蓓价款52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320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此后以未付价款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532元,减半收取4766元,财产保全费3386元,合计诉讼费8152元,由被告宁波高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洁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干依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