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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XX与安徽政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生活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安徽政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生活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648号原告:XX,女,汉族,1970年11月14日生,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赵宝,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政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姜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生活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冯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XX与被告安徽政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和公司)、安徽生活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活家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政和公司、生活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1年3月24日,原告XX与被告一政和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黄山路与潜山路交口的西环商贸中心11栋商110、商110上商品房。2012年5月,XX接收该房屋,并于2012年9月29日办理产权登记。2014年2月,XX发现其所有的11栋商110上室与西环商贸中心11栋二层之间原本畅通的通道门,被人用砖砌封堵,造成该房间与11栋楼主体之间无法通行。后XX经了解得知,西环商贸中心11栋二层(商110、商110上除外)现由被告二生活家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为保护自己合法物权不受侵害,XX多次要求房屋所有权人政和公司及房屋实际占有人生活家公司将该通道门恢复原状,但此两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告对于自己合法所有的房屋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的这一物权,任何人不得侵犯。二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无法合理使用自己房屋,是对原告物权的严重侵害。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拆除封堵西环商贸中心11栋商110上室与11栋二层通道门的砖墙,恢复该通道门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政和公司、生活家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XX与政和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黄山路与潜山路交口的西环商贸中心11栋商110、商110上商品房。2012年5月,XX接收该房屋,并于2012年9月29日办理产权登记。2014年2月,XX发现其所有的11栋商110上室与西环商贸中心11栋二层之间通道门,被人用砖砌封堵,造成该房间与11栋楼主体之间无法通行。西环商贸中心11栋二层(商110、商110上除外)系政和公司所有,现由生活家公司租用。另查明:生活家公司在租用过程中将XX所有的11栋商110上室与政和公司所有的西环商贸中心11栋二层之间通道门用砖砌封堵。2015年6月3日,XX诉至本院要求恢复原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照片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在行使自身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的物权。被告生活家公司在租用政和公司的所有的西环商贸中心11栋二层(商110、商110上除外)时,将与原告所有的11栋商110上室之间通道门用砖砌封堵,损害了原告所有的11栋商110上室物权完整,被告生活家公司应当恢复原状;故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政和公承担责任,因其并非系对原告物权的损害人,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两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未提供证据及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庭审质证等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生活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恢复原告XX所的西环商贸中心11栋二层商110上室与安徽政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西环商贸中心11栋二层(商110、商110上除外)之间的原有通道;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安徽生活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