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霍民二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田大保与XX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705号原告:田大保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原田大保与被告XX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甘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大保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大保诉称:原告与被告丈夫系朋友关系,都是做琉璃瓦配件生意。XX因与广德县厂家不熟就请原告联系,原告以自己名义帮助被告购买,经结算被告共计购买琉璃瓦21527元,此款经厂家催要原告已代替被告偿还全部货款,XX亲笔书写欠条欠原告现金2152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还4000元,余下17527元拒绝偿还,原告要求XX偿还货款17527元。XX未作答辩,亦未举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XX亲笔书写欠条,欠到田大保现金21527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田大保多次催要XX已付款4000元,余欠款经催要无果,原告田大保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XX书写欠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XX欠原告田大保现金21527元有欠条证明,且被告在诉讼期间未予以辩驳,故应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由于原告诉称XX已还款4000元,属于当事人自认,因此被告XX依法对余欠款17527元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偿还原告田大保欠款17527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威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