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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綦法民初字第07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朱启华与夏云芬,王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启华,夏云芬,王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7885号原告朱启华,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唐治才,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云芬,女,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王红,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左自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启华与被告夏云芬、王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治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云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以王红是实际经营者为由,申请追加王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王红为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治才、被告王红的委托代理人左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云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启华诉称,2012年,原告经人介绍到王红经营的重庆市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上班,经营者王红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由王红安排到万盛左岸阳光工地安装门窗时受伤,受伤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2012年12月14日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31日鉴定为十级。经查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91元已支付王红。万盛经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3年12月1日裁决:解除原告与王红经营的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之间的劳动关系;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支付原告就业补助金29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52元。裁决后,王红以用工主体为由提起诉讼,你院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红对原告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原告随即向万盛经开区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夏云芬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该委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理由是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已被注销。原告认为,原告在王红处上班,不知晓被告夏云芬为业主,工伤保险均由王红购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均系王红领取,因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7497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5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504元、伙食补助费96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夏云芬未提出辩称意见。被告王红辩称,被告王红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王红未领取原告所述的工伤保险待遇10591元;原告与王红的纠纷已经法院判决,王红不承担责任,原告所述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赔偿款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被告承担;上次判决已经查明原告无证据证明王红是实际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是夏云芬;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为74972元无依据,王红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在万盛左岸阳光工地安装门窗时,左手被射钉枪撞针击伤。伤后,经重庆南桐矿业公司总医院诊断为左第4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2年11月3日入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2012年11月8日,重庆市万盛区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向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2月14日,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6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左第4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载明用人单位为“重庆市万盛区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2013年5月31日,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万盛经开劳初鉴字[2013]11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属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受伤时日工资为120元/天。业主为夏云芬的“重庆市万盛区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10年2月8日,重庆市工商局万盛分局向被告夏云芬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重庆市万盛区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姓名为夏云芬,成立时间为2006年11月17日。2013年5月13日,二被告签订《门面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夏云芬无偿将‘重庆市万盛区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转让给王红使用;夏云芬店内设备和材料折价人民币15000元转让给王红;夏云芬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王红无关”。当日,原告王红持门面转让协议、身份证明、经营场所证明、夏云芬原营业执照等资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2013年5月1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经开区分局向被告王红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注册号、名称、成立时间与原夏云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内容一致,经营者变更为王红。2014年3月13日,王红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经开区分局于2013年5月15日向其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责令为其重新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2014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14)綦法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经开区分局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业主王红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责令依法为被告业主王红重新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2014)綦法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载明:“重庆市万盛区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由夏云芬变更为王红,王红向被告申请办理工商行政登记,被告理应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其办理相应的登记,而被告根据《通知》第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登记,即未注销夏云芬原来的登记,亦未对新的经营者王红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故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为王红办理的个体工商户登记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2014年6月17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盛经开区分局作出个准字[2014]第151058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对夏云芬(重庆市万盛区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准予登记。同日,该局向被告业主王红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豪宏装饰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姓名为王红,成立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原告曾以王红为业主的重庆市万盛区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作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1220元。2013年12月1日,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仲裁委作出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13)第376号《仲裁裁决书》,解除朱启华与重庆市万盛区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的劳动关系;重庆市万盛区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支付被告工伤待遇29550元;驳回朱启华其余仲裁请求。被告王红不服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13)第376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王红为业主的原重庆市万盛区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与朱启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万盛区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业主王红对朱启华的工伤待遇29550元不承担支付责任。2014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书》,因朱启华发生工伤时,重庆市万盛区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的业主为夏云芬,此时,朱启华与业主为夏云芬的重庆市万盛区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有劳动关系,本院判决朱启华与登记业主为王红的重庆市万盛区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不存在劳动关系;原重庆市万盛区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业主王红对朱启华的工伤待遇29550元不承担支付责任。2014年11月15日,原告以重庆市万盛区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4972元。2014年11月20日,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仲裁委作出渝万盛经开劳人仲不字(2014)第6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庭审中,证人张尧才及秦文军证明:二证人与原告一起在万盛左岸阳光工地工作,原告工资为120元/天,被告王红发工资,王红去办的工伤保险,到过万盛区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门市,没有注意看营业执照,不认识夏云芬。被告王红否认该证人证言,认为不能证明王红为实际经营者。原告举示《电子联行补充凭证》复印件,证明万盛区工伤保险中心于2013年9月17日支付万盛区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9345元款项为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王红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不知情。另查明,2013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4252元/月。上述事实,有渝万盛经开劳人仲不字(2014)第6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6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万盛经开劳初鉴字[2013]11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2014)綦法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张尧才及秦文军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的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伤,享有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有依法支付规定费用的义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中,原告工伤发生于2012年11月2日,此时重庆市万盛区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登记业主为夏云芬,因此,登记业主为夏云芬的重庆市万盛区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应当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因登记业主为夏云芬的重庆市万盛区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已于2014年6月17日被撤销,夏云芬作为业主,是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是本案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与重庆市万盛区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的劳动关系因劳动用工主体被注销而终止,因此,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确定为2014年6月17日。原告主张被告王红为实际经营者,提供的证据为证人张尧才及秦文军的证言,被告王红否认该证言。该证言仅能证明被告王红在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从事管理工作,是否是实际经营人还需其他证据印证。因登记业主为夏云芬,王红如果是实际经营人,应当基于与夏云芬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约定“夏云芬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王红无关”,从中可以看出,夏云芬并不认可王红为实际经营人,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该协议是为逃避债务,实质是主张二被告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系串通,因此,该协议证明原告发生工伤时经营者是夏云芬。《门面转让协议》为书证,其证明力优于证人证言,因此,原告不能证明王红为实际经营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王红是实际经营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因业主为夏云芬的“重庆市万盛区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91元已支付被告王红,其证据为万盛区工伤保险中心于2013年9月17日支付万盛区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9345元款项的《电子联行补充凭证》,为复印件,被告否认;因该凭证不能证明工伤保险中心支付的是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且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9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证据后,可以另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原告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5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为4252元×6个月=255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0元/天×21.75天×4个月=1044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客观存在需家属护理的情况,本院主张护理费为60元/天×12天=72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200元。综上,用人单位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36872元。被告王红辩称,原告与王红之间纠纷已经法院判决,王红不承担责任,原告所述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只是确认原重庆市万盛区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业主王红对朱启华的工伤待遇不承担支付责任,并未审理王红是否是业主为夏云芬的原重庆市万盛区豪胜宏装饰建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人,因此,本案审理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启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6872元;二、驳回原告朱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夏云芬负担(限本判决生效时向本院缴纳受理费10元,直接支付原告朱启华公告费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万 忠人民陪审员  蒋世秀人民陪审员  罗玉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