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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刘敏、吴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39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号。代表人岳鹰,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雪芹,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珊珊,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靖,男,汉族,1967年7月5日生。被告刘敏,女,汉族,1973年11月20日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吴靖、刘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雪芹、李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靖、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诉称,吴靖、刘敏系夫妻。招行南京分行与吴靖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招行南京分行为吴靖提供127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36个月,吴靖提供名下南京市玄武区承乐园x幢xxx室作抵押。招行南京分行另与吴靖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招行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招行南京分行与吴靖签订《周转易协议书》,为吴靖开通周转易功能。2013年12月28日,招行南京分行依约向吴靖发放贷款1270000元。现贷款已到期,吴靖未能按约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招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靖、刘敏偿还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270000元及按《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利息5054.29元、罚息74485.5元、复息296.43元);2、吴靖、刘敏承担本案律师费71002元;3、招行南京分行对吴靖抵押给招行南京分行的南京市玄武区承乐园x幢xxx室,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吴靖、刘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靖、刘敏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招行南京分行与吴靖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主要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吴靖提供总额为127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吴靖提供名下南京市玄武区承乐园x幢xxx室作抵押;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吴靖将其名下南京市玄武区承乐园x幢xxx室抵押给招行南京分行,作为其履行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2013年12月19日,招行南京分行与吴靖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招行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1270000元。根据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招行南京分行与吴靖签订《周转易协议书》,主要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1270000元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功能指招行南京分行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由吴靖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招行南京分行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吴靖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招行南京分行定向垫付款项,招行南京分行向吴靖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5%。2013年12月28日,招行南京分行按约向吴靖发放贷款1270000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9%。借款期限届满后,吴靖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吴靖尚欠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27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79836.22元。招行南京分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71002元。另查明,吴靖、刘敏于2001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吴靖、刘敏身份资料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账户交易明细、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招行南京分行与吴靖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周转易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招行南京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吴靖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吴靖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尚欠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27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79836.22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招行南京分行要求吴靖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明确约定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吴靖承担,招行南京分行主张律师费71002元合法有据,且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吴靖、刘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刘敏应对吴靖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吴靖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承乐园x幢xxx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招行南京分行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吴靖不履行上述债务,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就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12700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靖、刘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27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利息、罚息、复息合计79836.22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9%计算,罚息、复息分别按年利率10.35%计算)。二、被告吴靖、刘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71002元。三、如被告吴靖、刘敏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吴靖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承乐园x幢xxx室的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127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9元,由被告吴靖、刘敏负担(被告吴靖、刘敏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吴靖、刘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唐风华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人民陪审员  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桑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