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冯国帮与于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帮,于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冯国帮。委托代理人陈文卫,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祥。委托代理人倪萍、唐可新,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邗江路458号汇好数码广场六楼。负责人包原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公司员工。原告冯国帮与被告于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申请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卫,被告于祥的委托代理人唐可新,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林,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帮诉称:2013年7月11日13时左右,被告于祥驾驶苏K×××××号轿车由北向南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至武警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76天,现已治疗终结。肇事车辆在华泰财险扬州公司参加了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406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2014)扬广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2015)扬民终字第07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为被告于祥对该起事故承担76%的赔偿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七级、十级伤残,护理期为240日,营养期180日;3、鉴定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费用4168元;4、东昇花园社区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王长凤是夫妻关系,长期居住在东花园151幢(工具厂宿舍)平房1号,原告伤残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于祥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于祥未提交证据。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愿意依法赔偿。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诉称:该起交通事故中我单位垫付抢救费用共计39188.93元,故本公司请求原、被告偿还垫付款39188.93元。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招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金额39188.93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于祥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冯国帮发生交通事故,又与被告梁双扣停放在路西侧头南尾北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原告创伤型重型颅脑外伤、右膝关节软组织伤、左侧肢体多处软组织烫伤、右侧肩关节外伤、外伤性右额颞颅骨缺损、肺部感染等在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76天(2013年7月11日-2014年1月2日),出院医嘱:1、休息半年,一月后来院复查头颅、胸部CT,定期复查;2、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神经外科、血液科门诊随诊。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支付医疗费用176636.18元(含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支付10000元)、护理费16300元,被告于祥支付医疗费用1427.9元,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39188.93元。被告于祥分两次给付原告450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扬广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认定于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国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双扣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认定事故的责任分担比例于祥为76%、冯国帮为24%;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人要求追偿其支付的费用,因其未提供代理手续,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以另案主张;判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冯国帮赔偿款41300元(已履行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冯国帮赔偿款131325元;原告冯国帮返还被告于祥47762元。后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扬民终字第07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审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冯国帮自愿放弃5000元护理费,判决维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变更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冯国帮26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冯国帮131325元。2015年4月14日,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确定冯国帮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2015年6月16日,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确定冯国帮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等,目前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颅骨缺损(已修补),分别属七级、十级伤残。受伤后建议护理期240日,营养期180天。事故发生时,苏K×××××号在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2014)扬广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2015)扬民终字第0799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电子回单、医疗费用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综合(2014)扬广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2015)扬民终字第07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于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国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被告于祥、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提出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事故的责任分担比例于祥为76%、冯国帮为24%。被告于祥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冯国帮遭受人身伤害,首先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书、被告已赔付金额等,确定为60元。因于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于祥按76%的比例承担45.6元的赔偿责任,并由华泰财险扬州公司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护理费,被告已赔付住院期间护理费,故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参照相关护工从事相应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按每天50元的标准确定为32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考虑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七级伤残、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定为126737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江苏省具体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过错,酌情确定为15580元。对于司法鉴定费4168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赔付。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护理、残疾赔偿金等证据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上述各项合计149885元,因华泰财险扬州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6300元,故由被告华泰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3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58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66185元,因于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于祥按76%的比例承担50300元的赔偿责任,并由华泰财险扬州公司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39188.93元,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国帮、被告于祥按照各自事故责任比例返还给紫金财险公司,原告冯国帮返还9405.33元,被告于祥返还29783.6元,被告于祥返还金额由华泰财险扬州公司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冯国帮赔偿款83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58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冯国帮赔偿款50345.6元;二、原告冯国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9405.33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97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6元,由被告于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12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