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1003号符某某熊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003号原告符某某,女,1979年1月8日出生,黎族,农民,住海南省三亚市天涯镇布甫村委会布甫村布甫小组**号。委托代理人宋春林,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被告熊某某,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大栗港镇黄道仑村梅家村村民组。原告符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10年初在东莞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她因未婚先孕以及小孩的即将出生,不得已才和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在桃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的12月22日生育小孩熊林浒。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地域文化的差异使双方共同语言越来越少,以至于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系再婚,其与前妻生育了男孩熊林海,现今,熊林海已经10岁一直随被告生活,而她于2011年做了绝育手术,致使她今后不能再生育小孩。故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要求抚养小孩熊林浒,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熊某某辩称:他与被告了解充分,感情基础好。原告去年还与他拍摄了婚纱照,并把户口迁到了他处。结婚这么多年来,原告对他父母及他与前妻生的小孩都很好,因此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2005年12月22日,被告与前妻生育了一男孩熊林海(一直随被告生活)。2010年年初,被告在东莞打工时经其表妹介绍认识了原告,不久后,原、被告便同居生活。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在桃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的12月22日生育男孩熊林浒。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加上地域文化的差异,共同语言渐少,矛盾增多,但矛盾不大。2011年,原告做了绝育手术,今后不能再生育小孩。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现婚生小孩年纪尚幼,需双方共同努力,尽职尽责,为小孩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不长,原、被告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符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亚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