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万隆纸制品有限公司、阮飞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深圳市万隆纸制品有限公司,阮飞成,李付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261号原告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822726。法定代表人莫志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秀兰、熊沛棠,、律师助理。被告深圳市万隆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营业执照注册号:440306103171436。法定代表人阮飞成。被告阮飞成,女,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李付华,男,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公民身份号码:×××7130。委托代理人杨程,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万隆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阮飞成、李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被告万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对本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并审查该管辖异议,经审查后对该管辖异议予以裁定驳回,被告万隆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该裁定生效后恢复本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秀兰,被告万隆公司、李付华的委托代理人杨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飞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万隆公司于2014年2月签订《纸板购销合同》,就原告供货给被告事宜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被告万隆公司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941.5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万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6746.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5%的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二、三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万隆公司,李付华辩称,1、案涉货款的金额为13万至14万之间,并非原告诉称的216746.77元。2、被告李付华不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被告阮飞成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同舟公司提供《纸板购销合同》,主张于2014年2月18日与被告万隆公司签订《纸板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约定:1、被告万隆公司向原告同舟公司购买纸板产品。2、付款方式:被告万隆公司按月结15日内每月与原告同舟公司结清到期货款。3、被告万隆公司承诺严格按照上述约定方式付款,并同意如若超期付款,原告同舟公司即取消所有付款折扣,并按超期时间每月加收5%的违约金。4、当被告万隆公司无论何种原因不能够准时清偿应付货款时,被告万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签约代表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合同中盖有“深圳市万隆纸制品有限公司”样式的印章及“阮飞成”、“李付华”字样的签名。被告万隆公司、李付华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该合同属于原告的格式合同,其要求除买卖双方的第三人进行担保,相关的条款没有进行标注,在落款处也没有担保人的担保名称,而是以签约代表予以混淆,因此签约代表处李付华的签名所代表的法律含义不是作为担保人。签订合同后,原告同舟公司如约向被告万隆公司供应纸板。其后,原告同舟公司以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原告提供2014年5月至8月的对账单,主张被告万隆公司2014年5至8月份的未付货款总额为216746.77元,对账单显示双方2014年5月至8月交易金额分别为62336.88元、139540.83元、9919.06元、4950元,上述对账单中均盖有“深圳市万隆纸制品有限公司”样式的公章及“深圳市万隆纸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样式的印章,“刘爱美”字样的签名。被告万隆公司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对账单中盖有的印章并非属于被告万隆公司,并主张签名的人员“刘爱美”并非其公司的员工,主张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13万至14万元之间。原告同舟公司主张被告万隆公司未按纸板购销合同的约定付款时间向原告同舟公司支付货款,应按纸板购销合同的约定按超期时间每月加收5%的标准向原告同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主张被告万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飞成和签约代表李付华对案涉货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万隆公司对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以及原告合同的制定具有欺骗合同的意义,所以被告李付华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同舟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纸板购销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阮飞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阮飞成自行承担。被告万隆公司对原告同舟公司提供的《纸板购销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同舟公司与被告万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万隆公司拖欠原告同舟公司货款的数额;二、被告阮飞成、李付华应否对被告万隆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虽然被告万隆公司主张对账单中的公章及财务章并非系其公司的印章,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次,被告万隆公司主张拖欠原告同舟公司的货款在13万至14万之间,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其已支付案涉货款。因此,原告同舟公司请求被告万隆公司支付货款216746.7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因《纸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纸板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在《纸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15天,故被告万隆公司应在次月15日前向原告同舟公司支付其上月的货款,被告万隆公司未按纸板购销合同的约定付款时间向原告同舟公司支付货款,应按纸板购销合同的约定即按超期时间每月加收5%的标准向原告同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为:以2014年5月份未付货款62336.88元为本金,按月息5%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2014年6月份未付货款139540.83元为本金,按月息5%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2014年7月份未付货款9919.06元为本金,按月息5%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2014年8月份未付货款49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5%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的担保条款约定明确,被告阮飞成、李付华在纸板购销合同中签名确认,故其应按纸板购销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万隆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同舟公司请求被告阮飞成、李付华对被告万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万隆纸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6746.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2336.88元为本金,按月息5%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139540.83元为本金,按月息5%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9919.06元为本金,按月息5%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49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5%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的计算以案涉货款本金216746.77元为限)。二、被告阮飞成、李付华对被告深圳市万隆纸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44.58元,包括受理费2494.75元、保全费1749.83元(原告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万隆纸制品有限公司、阮飞成、李付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