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邢台市桥东区泉东街道办事处翟村村村民委员会与吕振魁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桥东区泉东街道办事处翟村村村民委员会,吕振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03号原告邢台市桥东区泉东街道办事处翟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赵永军,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风战,邢台市桥东区泉东街道办事处翟村村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被告吕振魁。原告邢台市桥东区泉东街道办事处翟村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吕振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桥东区泉东街道办事处翟村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风战,被告吕振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市桥东区泉东街道办事处翟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翟村村委会��诉称,2009年11月,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政府划拨我村(原属邢台县管辖)2.33公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旧村改造,2010年我村在该宗土地上进行二期住宅楼建设,并按《翟村二批住宅楼分配方案》第4条确定的人均分配标准为35平方米,均价每平方米1033元向村民配售。被告吕振魁依照《翟村二批住宅楼分配方案》,参加分配的4人,应分住宅楼面积140平方米,于2010年8月23日与村委会签订了XX号楼X单元XX室的《购房合同》一份,该住宅楼建筑面积126.06平方米,储藏间14.89平方米,共计合款115897元,2010年8月23日,被告付款69538元,9月6日付款33803元,共计付款103341元,尚欠款12556元。而后被告吕振魁在未与村委会签订《购房合同》也未形成购买关系,以及没有取得村委会交付的房屋钥匙的前提下,又占有居住了村集体所有住宅楼162.02平方米,储藏间24.05平方米,共计合款182298���,原告村委会依据2014年12月7日做出的《翟村二批住宅楼分配方案》,原告2015年元月22日向被告下达了《催款告知书》,被告2015年元月26日向村委会递交了《对催款告知书的答复意见》,称其经过几天考虑,本人无法满足告知书要求,现考虑再三决定退房,但其递交的答复意见书是打印的,没有其本人的签字及任何印鉴,原告村委会在同意其退房意见的情况下,告知被告到村委会,在其递交打印的《退房意见书》上签字捺手印交还房屋,以示其真实退房的意见表示,但被告吕振魁并未履行退房手续,又不按原告《催款告知书》交纳支付住宅楼款,明显是侵犯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侵占行为,故呈请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117条、第134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判令被告搬出没有《购房合同》手续,也未取得原告交付的房屋钥匙��私自居住占有村集体所有的18号楼3单元402室的房屋,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收归集体所有。被告吕振魁辩称,一、2000年翟村村委会根据村民急需住房的具体情况,为节约宅基地,在村东建筑第一期村民住宅楼,分配时考虑到房子有限,设置了报名条件:1、本村村民;2、2000年小孩够宅基地条件的;3、目前本村村民住宅还达不到村住宅标准4*4丈的;4、四代人在一院居住的(只有一个院落户);5、三代人在一院居住的(只有一个院落户)(证据一)。当时答辩人两个儿子因年龄尚小没有申报,也没有分配给宅基楼。二、二期居民住宅楼共建13栋,共计住房户型415套。2010年6月28日村召开党员、村民代表大会商议分配方案(证据二);并明确,二批住宅楼是一期住宅楼的延续分配。该方案也是桥东区泉东办事处“关于翟村村民反映一期住宅楼扣平方问题的答���”中调查认定的。在二期住宅楼分配时,答辩人两个儿子均达到国家法定结婚年龄(证据三)。分配给答辩人的11号楼2单元501室面积126.06平方米,不但是没达到人均35平方米标准,更没有达到分配住宅楼“村民的子女够宅基条件”一项的标准。二期住宅楼多达415套,该不该按规定再分配给答辩人一套住宅楼?况且XX号楼XX单元XX室是前村委建楼前就分配给答辩人的,并且是张榜公布的(证据四)。关于大面积户型也是答辩人在无权选择情况下分配到的无人要的次户型。请问答辩人侵了谁的权?强占了谁的房?关于无购房合同的指控,请问被答辩人,分配给答辩人的住房为什么不给签订购房合同?到底是谁侵谁的权?2010年7月22日二期住宅楼动工前,村委向村民宣布过“照顾两个儿子和孤寡老人的决定并按规定给两个儿子户分配了村民挑剩下的没有人要的次户型”,18号楼就是答辩人按此规定不情愿得到的。关于被答辩人诉求我方收为集体所有,请问被答辩人,按分房标准规定:我儿子结婚分房条件的问题如何解决?答辩人一不是官、二没有权、三也不是强盗,分给我的房也叫强占吗?村民是最大的弱势群体,村委会的合法权益不可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答辩人恳请法庭公平、公正地审理此案,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振魁系邢台市桥东区泉东办事处翟村村民。2009年11月,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政府划拨给翟村(原属邢台县管辖)2.33公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旧村改造,2010年原告翟村村委会在该宗土地上进行二期村民住宅楼建设,根据原告翟村村委会对二期村民住宅楼分配方案,被告吕振魁获得二期村民住宅楼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的购买权,并与原告翟村村委会约定了当时的购买价款,但双方并未订立购房合同。原告翟村村委会同时对二期村民住宅楼分房名单在该村进行了公示,被告吕振魁未提任何异议。分配方案确定后,被告吕振魁除于2010年9月6日向原告缴纳二期住宅楼购房款33803元外,其余购房款未予缴纳。翟村二期村民住宅楼建设完毕后,被告吕振魁在既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从原告处领取房屋钥匙的情况下,强行入住二期村民住宅楼18号楼3单元402室。2015年1月22日原告翟村村委会向被告吕振魁发出催款告知书,催款告知书言明:“吕振魁你所居住的本村XX号楼X单元XX室联通车库和XX号楼X单元XX室联通车库以及多占平方款,共计395886.62元,请你于收到此告知书后五日内到村委会交纳拖欠的房款,如逾期不交,将依法对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此告知翟村村委会2015年1月22日。”被告吕振魁在收到原告催款告知书后于2015年1月26���向原告翟村村委会回复对催款告知书的答复意见一份,该答复意见内容为:“翟村村委会:我所居住的XX号楼X单元XX室于2015年1月22日接到催款告知书,由于房屋隔热层、房屋质量、对村再分房过程中存在贪污与不公等问题得不到解决,经过几天考虑,本人无法满足告知书要求。现考虑再三决定退房。特此答复村民:吕振魁2015年1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吕振魁答复意见后也无异议,便多次催促被告搬离所占用的二期住宅楼XX号楼X单元XX室,遭到被告拒绝,导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吕振魁购买原告所建的翟村村民新民居二期住宅楼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126.06平方米,储藏间建筑面积14.89平方米,同时该合同约定了购买房屋价款及房款支付时间等内容。以上事实,有原告���交的购房合同、催款告知书、对催款告知书的答复意见、收款收据、房屋钥匙、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一期村民住宅楼分配条件、翟村二批住宅楼分配方案、吕振魁本人及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照片、翟村二批住宅楼三次交款情况明细表、翟村村委会收款收据、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吕振魁作为原告辖区内村民,有权利就原告为该村村民建设的住宅楼参与分配购买,原、被告针对被告购买该村二期住宅楼X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的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交纳部分购房款的行为,属于自愿履行购房合同的行为,同时原告也就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建设房屋的义务,但当原告房屋��设完毕后至交付所售房屋之前,被告即应按约向原告交清购房款项。被告既不向原告交清购房款项又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入住其所欲购房屋的行为,已违反了原、被告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合意。被告在收到原告所发出的催款告知书后,向原告明确表示将退还所购房屋,在得到原告同意后又拒不腾退房屋的做法是错误的,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搬离所占翟村二期住宅楼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提出所购房屋存有房屋隔热层、房屋质量、以及该村在分房过程中存在贪污与不公等问题得不到解决是造成其不交房款原因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所审理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振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其占用的原告邢台市桥东区泉东街道办事处翟村村村民委员会建设的翟村村民二期住宅楼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并返还给原告邢台市桥东区泉东街道办事处翟村村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吕振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峰审 判 员 王颖代理审判员 董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