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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连生与被上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艳芳、杨赞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连生,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李艳芳,杨赞学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连生,男,汉族,1967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彦,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王建国,男,汉族,1963年12月21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志锋,男,汉族,1989年4月18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原审被告李艳芳,女,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原审被告杨赞学,男,汉族,1956年9月16日出生。上诉人杨连生因与被上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艳芳、杨赞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连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彦,被上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艳芳、杨赞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1月8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连生、李艳芳支付逾期租金667785.36及逾期利息253562.96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留购价款500元,总计921848.32元;2、被告杨赞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被告杨连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融资租赁申请书》,主要载明:本人拟购买柳工CLG925D(机型)挖掘机一台,因资金不足,特申请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融资额为921500元,申请期限为36个月等。同日,被告李艳芳给原告出具了一份《配偶承诺书》,主要载明:本人与杨连生系夫妻,对其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柳工CLG925D(机型)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等。同日,被告杨赞学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主要载明:本担保人自愿为被担保人杨连生与贵公司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担保人对贵公司所负一切债务提供以贵公司��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1年8月27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杨连生(作为承租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杨连生出租一台型号为CLG925D、机号为AE023020的挖掘机,总价款97万元,出卖人河南柳工机械有限公司,租赁期限36个月,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500元;租赁首期租金为租赁物总价款的5%即48500元,租赁保证金为租赁物总价款的5%即48500元。首期租金、保证金及手续费的支付日为本合同签订日;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月租金28995.64元,起租日下月15日及以后每月15日,从被告杨连生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户为6227002548010336542)中自动扣划;被告杨连生在2011年9月19日内自行负责对租赁物进行验收检查,被告杨连生应在验收日内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给��告,《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出具之日为租赁物交付日;被告杨连生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在本合同下的所有债务后,有权行使在本合同下拥有的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购买价格为合同记载的期末留购价格,如被告杨连生决定放弃租赁物所有权须于租赁期限届满之前60天(至少提前6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否则原告默认被告杨连生将留购租赁物;被告杨连生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视为被告杨连生违约,若被告杨连生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杨连生追索本合同项下被告杨连生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在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本合同一经签订被告杨连生即按照合同记载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一切义务的担保,保证金应在本合同签订日由被告杨连生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该保证金在租赁期满,被告杨连生未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归还被告杨连生或当被告杨连生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将退还给被告杨连生;如买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时,卖方不予退还保证金等。2011年8月27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杨连生(作为承租人)及河南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主要载明:原告根据被告杨连生对出卖人和设备的选择,购买承租一台型号为CLG925D、机号为AE023020的挖掘机;出卖人知道本合同设备是原告购买用以租给被告杨连生使用,本合同标的物就是租赁物;出卖人向原告和被告杨连生保证本合同设备的式样、规格、质量、性能及全部其他条件,均符合被告杨连生的使用目的等。2011年9月19日,被告杨连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主要载明:被告杨连生已确认型号为CLG925D的挖掘机与《融资租赁合同》中设备相同,已运抵融资租赁合同指定地点并查收完毕;被告杨连生对设备已进行检验,所有零部件到位,运行良好,符合使用的要求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杨连生签字的《租金计算表》载明:设备型号CLG925D;设备售价97万元;首付比例5%;融资首付48500元;融资额921500元;融资年利率8.28%;融资期数36;月租金28995.64元;手续费比率1%;手续费9215元;保证金比率5%;保证金48500元;保险27498.75元;首次付款合计133713.75元;利息总和122342.99元;总付1101557.99元。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杨连生签字的《中恒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主要载明: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每月15日还款金额为28995.64元等。另查明,原告举证的被告杨连生已支付租金明细表显示,截止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杨连生已支付租金376057.68元,仍欠租金667785.36元,逾期利息253562.96元。2015年1月8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连生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出租人已根据被告杨连生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杨连生使用,被告杨连生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所举的《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被告杨连生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视为被告杨连生违约,若被告杨连生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杨连生追索本合同项下被告杨连生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在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被告李艳芳出具的《配偶承诺书》载明,其与被告杨连生系夫妻,对被告杨连生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挖掘机一事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对被告杨连生、李艳��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赞学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杨连生与原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告对原告所负一切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杨赞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连生、李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67785.36元、逾期利息253562.96元、留购价款500元,共计921848.32元。二、被告杨赞学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清偿责任。被告杨赞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连生、李艳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8元,由三被告负担。宣判后,杨连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金667785.36元、逾期利息253562.96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开庭前已经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金667785.36元、逾期利息253562.96元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征询当事人同��,本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金667785.36元、逾期利息253562.96元是否正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上诉人杨连生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8月27日上诉人向出卖人河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8万元的现金交款单1页。证明上诉人在融资租赁过程中,除支付被上诉人15万元首付款外,另支付了设备款。2、中国建设银行灵宝支行出具的交易记录2页。证明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日,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384783.03元。被上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上诉人向河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8万元,对这笔款的用途、具体项目、上诉人与河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有无其他纠纷,被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称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5万元首付款,应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上被上诉人收到首付款合计只有133713.75元。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实际收取上诉人租赁费是从2011年10月12日开始,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2011年8月9日,对该证据显示的摘要描述中的租赁费认可,其他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杨连生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已根据上诉人杨连生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杨连生使用,杨连生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上诉人一审所举的《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杨连生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视为杨连生违约,若杨连生违约,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杨连生追索本合同项下杨连生应付的���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金667785.36元、逾期利息253562.96元正确。经审查,一审法院开庭前已经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8元,由上诉人杨连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传武审判员  王育红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