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志军与赵庆峰、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364号原告李志军。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庆峰。被告王燕。原告李志军与被告赵庆峰、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俊、人民陪审员张慧荣、人民陪审员濮如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庆峰、王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军诉称,其与被告赵庆峰、王燕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3日,被告赵庆峰以业务需要为由向其借款8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期两个月,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归还,逾期归还则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4年3月21日,被告赵庆峰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以80,000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日即2015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的转账凭证、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被告赵庆峰、王燕未具答辩。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赵庆峰、王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3日,被告赵庆峰以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归还,逾期归还则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4年3月21日,被告赵庆峰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嗣后,两被告均未还款。2015年4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志军与被告赵庆峰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由每日千分之三下调至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应当指出的是,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两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庆峰、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志军借款160,000元;二、被告赵庆峰、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志军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李志军已预交),由被告赵庆峰、王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岑诗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