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城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夏春、刘鹏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春,刘鹏,XX栋,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892号原告:夏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鹏。被告:XX栋。被告:王强。委托代理人:XX栋。系被告王强之父。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春与被告刘鹏、XX栋、王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因原告认为该执行异议所依据的(2013)莱城民初字第852号民事调解书错误,已经向立案庭要求立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刘莹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杰相关法律条文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