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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钟荣忠与钟山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钟荣忠,男,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魏辉贤,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山泉,男,1967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钟梅雄,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荣忠与被告钟山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满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荣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辉贤,被告钟山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梅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荣忠诉称,2011年1月12日,钟荣忠(案外人)、钟伟雄、钟茂芳、钟荣寿、钟荣新、王晓华与被告钟山泉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钟荣忠(案外人)等人将坐落于岩前镇钟荣来旁边原石灰厂地块(正面为西,公路为界,后面为东,以钟永裕石灰厂前的水管为界,北面以钟荣来现住房墙为界)转让给被告钟山泉,价格为人民币14万元整。2013年6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钟山泉又将该地块以34.8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但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于非农业建设。被告未取得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却签订协议将土地转让给原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确认原告钟荣忠与被告钟山泉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被告钟山泉应将34.8万元转让价款返还给原告钟荣忠,并支付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钟山泉辩称,1、本案为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2、2011年1月12日,被告因需建饲料加工厂与钟荣忠(案外人)、钟伟雄、钟茂芳、钟荣寿、钟荣新、王晓华订立《石灰厂转让协议书》,支付转让款14万元。2012年4月1日,被告雇请大型钩机和20多部运土方的汽车,将土地进行整理形成多边形地块,面积大约400平方米,花去28300元,由于被告需要使用的面积不够,经钟成贵的介绍,被告将该地块转让给原告钟荣忠,并于2013年6月10日订立转让协议,原告钟荣忠支付被告转让款34.8万元,订立协议以后,原告钟荣忠与邻居钟荣来等人协商,对地块进行调整,并建起了部分房屋。3、钟荣忠(案外人)、钟伟雄、钟茂芳、钟荣寿、钟荣新、王晓华等与原告钟荣忠系同一个村民小组的村民,也是比较亲的兄弟梓叔,该地块包括菜地总共有1000多平方米,可建10多套住房,已经列入新农村建设地块项目,大部分地块房屋已经建起来,有的已经入住,由于地块价值的升高,钟荣忠(案外人)、钟伟雄、钟茂芳、钟荣寿、钟荣新、王晓华等反悔并阻拦原告建房引发纠纷。4、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已经订立2年多了,确认无效或解除合同应该在一年内提出,原告现在提出确认合同无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与被告系自愿订立协议,该协议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6、本案系确认之诉,应通知钟荣忠(案外人)、钟伟雄、钟茂芳、钟荣寿、钟荣新、王晓华等参加诉讼,没有通知导致程序有误。7、钟荣忠(案外人)、钟伟雄、钟茂芳、钟荣寿、钟荣新、王晓华将地块转让给被告,被告又将地块转让给原告,可以认为是钟荣忠(案外人)、钟伟雄、钟茂芳、钟荣寿、钟荣新、王晓华与原告的转让,钟荣忠(案外人)、钟伟雄、钟茂芳、钟荣寿、钟荣新、王晓华与原告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村委会同意,有权对土地进行内部调整使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钟荣忠(案外人)、钟伟雄、钟茂芳、钟荣寿、钟荣新、王晓华与被告钟山泉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钟荣忠(案外人)等人将坐落于岩前镇钟荣来旁边原石灰厂地块(正面为西,公路为界,后面为东,以钟永裕石灰厂前水管为界,北面以钟荣来墙为界,南面以钟荣来现住房墙为界)转让给被告钟山泉,价格为人民币14万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钟山泉雇请他人将原有的石灰窑拆除,并对土地进行了平整。2013年6月10日,被告钟山泉与原告钟荣忠签订“协议书”,将该地块以34.8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欲审批建房遇阻引发纠纷。2014年12月29日,钟荣忠(案外人)、钟伟雄、钟茂芳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2011年1月12日与被告钟山泉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该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该裁定书中查明,涉讼土地不是钟荣忠(案外人)、钟伟雄、钟茂芳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原、被告及钟荣忠(案外人)、钟伟雄、钟茂芳均未就涉讼土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10日的协议书、收条,(2015)武民初字第84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2011年1月12日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大型钩机工作时间表、铲车工作时间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为整理转来的地块共花去28300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属平整涉讼土地花费的费用,证据的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涉讼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钟山泉没有取得本案涉讼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土地转让给原告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原、被告对此均存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被告提出的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及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申请追加钟荣忠(案外人)、钟伟雄、钟茂芳、钟荣寿、钟荣新、王晓华为第三人及申请现场勘测的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论钟荣忠(案外人)、钟伟雄、钟茂芳、钟荣寿、钟荣新、王晓华是否参与诉讼,是否对现场进行勘测,该“协议书”依法都应属于无效,被告的上述两项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荣忠与被告钟山泉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钟山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钟荣忠转让款34.8万元。三、驳回原告钟荣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原告负担314元,被告负担3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满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邹文锋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