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6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徐超诉被告隋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超,隋健,韩宝林,马玉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081号原告:徐超,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隋健,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密市。委托代理人:刘众,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宝林,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密市。委托代理人:刘众,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玺,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密市。委托代理人:刘众,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负责人:尹宪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原告徐超与被告马玉玺、隋健、韩宝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超,被告马玉玺、隋健、韩宝林之委托代理人刘众,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超诉称:2015年5月5日13时10分许,被告隋健驾驶鲁G032**号轿车与原告驾驶鲁B317**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隋健负事故全部责任。鲁G03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00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G03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车在2015年5月5日滨海大道发生追尾事故该车出险时未年审,我司给予拒赔处理,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内。被告隋健、韩宝林及孙玉玺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G032**号轿车已年审,年审合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隋健和韩宝林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3时10分,隋健驾驶鲁G032**号轿车沿海滨公路由西向东直行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徐超驾驶鲁B317**号轿车顺行在前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隋健负事故全部责任。鲁G03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人为被告马玉玺,投保期限均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隋健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A2。鲁G032**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韩宝林,该车于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鲁B317**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徐超,该车经被告保险公司认定损失为10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鲁B317**号轿车行车证复印件、鲁G032**号轿���车辆查询单、韩宝林驾驶员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鲁G032**号轿车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有效检验期而未经审验,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之规定,应当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商业三者险格式条款和投保签单为证。其中投保签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记载: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马玉玺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名。原告认为鲁G03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隋健、韩宝林、马玉玺认为,鲁G032**号轿车事故发生时已经审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签单上不是马玉玺本人签字,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投保签单上投保人一栏“马玉玺”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被告隋健驾车与原告徐超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隋健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G032**号轿车��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鲁G032**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过有效检验期而未检验,符合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约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但因该条款免除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投保人马玉玺否认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签单上签字,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投保签单上的“马玉玺”签名系本人书写,而被告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对投保签单上的投保人签字“马玉玺”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力。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20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定,而原告亦提供了修车发票证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20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