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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夏勇与王钦友、李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勇,王钦友,李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夏勇。委托代理人刘桂贞。被告王钦友。被告李秀霞。原告夏勇与被告王钦友、李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桂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钦友、李秀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7日,被告王钦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使用3天,被告王钦友于2013年9月18日还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钦友、李秀霞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钦友、李秀霞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王钦友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王钦友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夏勇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王钦友2013.7.17号”。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口头约定使用期限3天,2013年9月18日被告王钦友偿还借款50000元,尚欠借款5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钦友与被告李秀霞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夏勇与被告王钦友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王钦友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钦友与被告李秀霞在该笔借款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夫妻一方(即债务人)应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否则,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均未提供以上证据,故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王钦友、李秀霞偿还剩余借款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口头约定使用期限3天,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该笔借款未约定使用期限;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有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但二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被告王钦友、李秀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钦友、李秀霞偿还原告夏勇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钦友、李秀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