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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佑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陈桂军、杨剑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佑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陈桂军,杨剑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64号原告:李佑爱,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燕仪,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德兴北路473-489号1-4层。负责人:熊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俊,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陈桂军,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杨剑珍,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陈桂军,被告杨剑珍丈夫、本案被告之一。原告李佑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桂军、杨剑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佑爱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平、苏燕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陈桂军(同为被告杨剑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佑爱诉称:2014年12月01日,被告陈桂军驾驶粤A×××××号轿车在番禺区迎宾路大石街中石油站入口与其驾驶的摩托车(搭载黄某)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桂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某无责。其受伤后在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住院30天,又多次到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该事故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如下:1、医疗费43467.40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护理费9600元[80元/天×(30+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5、误工费1428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4月6日,3400元/月÷30天×126天);6、残疾赔偿金149954.02元(32598.70元/年×20年×23%);7、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被扶养人生活费79930.16元[父亲:24105.60元/年×5年×23%=27721.44元;女儿和儿子:24105.60元/年×(12+2/12+6+8/12)年×23%÷2=52208.72元];9、鉴定费134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11、交通费2000元;12、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337571.58元。以上第1-2项合计51467.40元,按照责任划分及减去垫付费用之后,被告仍需赔偿其:(51467.40元-5000元)×50%-30000元=-6766.30元;以上第3至12项合计286104.18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仍需支付其:11万元+(286104.18元-11万元)×50%=198052.09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其共计191285.79元(-6766.30元+198052.09元)。基于上述事实,其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其上述各项损失191285.79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粤A×××××在其公司购买交强险以及3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否则,属于其公司拒赔事由,其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不予赔偿。如果两证都有效,则其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造成李佑爱及黄某受伤,因此交强险限额部分请法院依法进行分配。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垫付两人5000元医疗费,请法院在其公司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二、医疗费:对于部分没有病历或清单对应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其余有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百分之二十非医保用药;三、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进行主张。如确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话,其公司认为6000元为宜;四、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即24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六、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事发后实际误工损失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即使法院认为原告有产生实际误工损失,其公司认为应按照事故发生时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应按照医嘱确定共120天;七、残疾赔偿金:首先,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满一年的事实,因此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次,原告的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及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均达不到九级伤残,关于两个伤残等级意见,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予以准许;最后,即便原告伤情能达到九级伤残,其公司认为伤残系数应按21%计算;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陈桂军和其公司已为原告积极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为原告减少了大部分压力,为弘扬这种积极垫付行为,应以5000元为宜。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九、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父亲共生育子女情况以及经济来源情况,原告应提交派出所出具的原告父亲共生育子女情况及经济来源情况,否则其公司对该部分抚养费不予认可;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计算,因此原告女儿的被扶养时间应为11年9月,原告儿子被扶养时间应为6年3月;最后,赔偿系数与赔偿标准部分的答辩意见与残疾赔偿金的答辩意见一致;十、鉴定费:关联性不予确认,属原告诉讼成本,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十一、××辅助器具费:认可;十二、交通费:无票据佐证该笔费用实际产生,原告诉请过高,不超过200为宜;十三、营养费: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诉请过高,以300元较为合理;十四、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桂军、杨剑珍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后,陈桂军除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0000元外,还垫付了原告事故生当天门诊医疗费1865.70元,该费用原告没有计算在其损失内,故应一并计算,以作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9时25分许,在广州市番禺区迎宾路大石街中石油站入口路段,被告陈桂军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与原告李佑爱驾驶的湘E×××××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黄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佑爱、案外人黄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编号440100201308692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桂军忽视路口行车安全,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佑爱驾车逆向行驶,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黄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佑爱于当日被送到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转入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天数30日,住院期间于2014年12月2日行“右髋关节复位+右胫骨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右髋关节后脱位;3、右髋臼骨折;4、右股骨头骨折;5、右腓总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3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每个月复查一次,1年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大约8000元;2、右髋关节脱位有可能引起右股骨头坏死,建议定期复查,右足踝需行支具外固定,如感患处肿痛加重,请及时就诊”。前述治疗期间,原告李佑爱产生门诊医疗费1865.70元(此款由被告陈桂军垫付)和住院医疗费39298元(其中原告李佑爱自付4298元,被告陈桂军垫付3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李佑爱购买踝足矫形器(踝关节固定),支出1000元。原告李佑爱提交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2015年1月9日和同年3月8日门诊收费票据,用于证明其因事故伤情支出前述门诊医疗费317.1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李佑爱没有提供病历或费用明细清单证实与事故关联。原告李佑爱申请庭后十日内补强证据,但原告李佑爱未在该指定期限内提供病历或费用明细清单佐证。2015年1月19日、同年3月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6月4日,原告李佑爱就上述事故伤情到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门诊就诊,支出门诊医疗费合计3852.30元。2015年3月7日,原告李佑爱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同年4月7日,该鉴定所出具粤珠司鉴所[2015]法检字第0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查日期:2015年3月7日10:40。检查地点:番禺中医院旁。……三、病历摘录:……X线检查报告单:(1)2014.12.01(检查号:F14120105):右髋臼及右坐骨支隐约可见骨皮质不连续,右股骨头向外上方脱位,右胫腓骨中段可见呈粉碎性骨折,骨折远端向外后移位,其周围可见大小不等骨碎片分离移位,右外踝似见骨皮质不连续,边界较模糊。提示:①右髋关节脱位,右髋臼及右坐骨支骨折?②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③右外踝骨折?……四、检查所见:1、扶双拐跛步慢行,……5、阅X光片:(1)2014.12.0121:21(X光号:F14120105R):右侧胫骨、腓骨中段粉碎性双骨折,折向内侧重叠、成角畸形。(2)2014.12.3016:26(X光号:F14122124R):右胫骨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后,骨折对位对线可,骨碎块基本复位,骨折断端稍模糊;右腓骨基本复位及稍错位,骨折断端稍模糊。……6、阅CT片(2014.12.211:31CT号:1212043):骨窗片见右髋臼呈粉碎性骨折。五、分析说明:根据检查所见及病历记载,说明李佑爱的损伤符合由交通事故所致的全身多处损伤:(1)右侧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双骨折;(2)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骨折碎块超过3块以上);(3)右侧髋关节后脱位;(4)右侧腓总神经损伤。伤后经行右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右髋臼脱位复位,粉碎性骨折碎骨块摘除术等处理后,伤情稳定,但现仍遗有右下肢活动功能明显受限、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i)条、附则第5.1条、附录A-A9条及粤鉴协[2014]12号文,附件2第3.2.2.5)条:“同一肢体胫腓骨两条骨干同时粉碎性骨折,其中一条以上长骨内固定术后”、第3.2.2.3)条:“四肢六大关节内粉碎性骨折”的规定,鉴定为九级伤残两个。六、鉴定意见:李佑爱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腓骨粉碎性双骨折(胫骨内固定术后)、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等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两个。”原告李佑爱因此支出伤残程度评定费840元和出诊费500元。本案诉讼中,保险公司对前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称根据原告李佑爱提供的医疗资料,原告李佑爱诊断为“右髋臼及右坐骨支隐约可见骨皮质不连接”、“右髋臼、右坐骨、右趾骨下肢可见骨折线,对位对线上课”,均未提及原告李佑爱属于关节内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未提及有粉碎性骨折,在照片上看,右腓骨并没有粉碎,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病历的病情摘要认定原告李佑爱右侧髋臼属于关节内粉碎性骨折及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属于粉碎性骨折,缺乏理论依据,前述鉴定结论错误。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李佑爱不同意重新鉴定。原告李佑爱提交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2014年12月1日X线检查报告单(检查号:F14120105),所载内容与前述鉴定意见书记载的病历摘录内容一致。另查明:原告李佑爱是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原告李佑爱的父亲李某甲出生于1932年10月4日,儿子李某乙出生于2003年7月30日,女儿李某丙艳出生于2009年2月2日。原告李佑爱提交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和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李佑爱全家五口人,父亲患高血压,现已中风,全身瘫痪,全家各项开支全靠夫妇两耕种和打短工来维持。原告李佑爱提交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其直系亲属包括父亲李某甲、配偶、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艳,无兄弟姐妹。李某甲于2015年7月26日病逝。原告李佑爱为证明其居住情况和收入状况等,提交了如下证据:1、加盖“大石街出租屋流动人员管理服务中心XX管理小组”印章的居住证明(出具日期2014年12月30日)原件1份。证明原告李佑爱自2013年10月2日至今居住在广州市番禺区XXX;2、加盖“广州市XX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李佑爱自2013年4月到该单位工作,每月工资收入3400元,因2014年1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住院治疗及休养,该情况并非该单位造成,故其请假期间没有给其发放工资;3、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出具的广州市XX有限公司商事登记信息原件1份。载明该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XXX,主营项目类别道路运输业。被告对前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举证反驳。再查明:被告杨剑珍是粤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陈桂军和杨剑珍是夫妻关系,该车属于家庭使用。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桂军持有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处于检验有效期内;粤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杨剑珍。又查明:案外人黄某已就其上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273号案受理。案外人黄某诉请损失包括医疗费41426元(含被告陈桂军、保险公司垫付25151.20元、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87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42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并请求三被告和原告李佑爱赔偿前述损失共计292789.44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桂军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李佑爱驾驶的机动车(搭载案外人黄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佑爱和案外人黄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桂军、原告李佑爱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黄某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桂军驾驶的机动车事发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李佑爱事故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过错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按侵权人过错比例分担,由被告陈桂军赔偿50%,原告李佑爱自负50%。被告杨剑珍作为被告陈桂军驾驶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其二人是夫妻关系,该车属家庭使用,现无证据证实被告杨剑珍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确定被告杨剑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李佑爱诉请的赔偿项目,结合事故责任及被告垫付款项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李佑爱本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45016元。据原告李佑爱和被告陈桂军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核算,原告李佑爱因事故伤情于事故当日在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门诊治疗及后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1163.70元。该费用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佑爱因事故伤情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852.30元。该费用有门诊病历、门诊处方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佑爱主张的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2015年1月9日和同年3月8日门诊医疗费317.10元,在被告不认可关联性的情况下,原告李佑爱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供门诊病历或费用明细清单佐证,应认定原告李佑爱未完成举证责任,原告李佑爱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本院确定原告李佑爱本案医疗费45016元(41163.70元+3852.30)。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医疗证明,为免当事人诉累,本院支持原告李佑爱请求的取内固定装置所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14280元。原告李佑爱主张按34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有其提供的广州市XXX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虽持异议,但被告未举证反驳,且该收入未超出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2574元,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佑爱主张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起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合计126日,结合其事故伤情和治疗情况等,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李佑爱误工费14280元(3400元/月÷30日×126日)。4、护理费7200元。原告李佑爱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该护理期限和人数有医院陪护意见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出院后护理期限,医嘱建议原告李佑爱出院后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被告有异议,原告李佑爱未举证证实其该期限实际支出护理费,故本院根据原告李佑爱事故伤情及其2015年3月7日评残时扶双拐跛步慢行情形,本院酌情确定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两个月。原告李佑爱主张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李佑爱护理费7200元[80元/天×(30天+60天)]。5、交通费700元。结合原告李佑爱住址、事故伤情和就医等情况,参照当地公共交通工具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李佑爱住院治疗30天,参照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7、营养费1200元。根据原告李佑爱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1200元。8、残疾赔偿金196801.99元。原告李佑爱因事故伤情,被鉴定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并根据检查所见及病历记载,对鉴定意见进行了分析说明,鉴定程序合法,依据明确。且病历资料中X光片提示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CT片显示骨窗片见右髋臼粉碎性骨折,髋臼是髋关节的重要组成部分,可见,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前述鉴定意见,并据此确定原告李佑爱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22%。原告李佑爱定残时年龄不足六十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原告李佑爱虽是农业家庭户口居民,但其提供了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证明其事发时已经连续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工作收入,被告虽持异议,但被告未举证反驳,故应采信原告李佑爱提供的证据。原告李佑爱居住地址属于城乡结合部,当地生活和消费水平与城镇无异,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标准,本院支持原告李佑爱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32598.70元/年×22%×20年)。事故发生时,原告李佑爱的父亲李某甲启余年龄届满82周岁,已经远远超出我国目前法定男性退休年龄。原告李佑爱称其是独生子,其提交的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和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可印证,前述证明亦可印证李某甲生前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告李佑爱主张赔偿李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李某甲在本案诉讼中病逝,故李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事故发生日起计至病逝前一日合计236日,扶养义务人应计算1人;原告李佑爱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艳年龄分别届满11周岁零4个月、5周岁零9个月,是未成年人,符合被扶养人范畴。现原告李佑爱主张李某乙、李某丙艳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6年零8个月、12年零2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李某乙、李某丙艳扶养义务人应计算2人。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标准,本院支持李某甲生前、李某乙、李某丙艳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53367.71元[24105.60元/年÷365日×236日×22%+24105.60元/年×(6年零8个月+12年零2个月)×22%÷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前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李佑爱残疾赔偿金196801.99元(143434.28元+53367.71元)。9、伤残鉴定费1340元。原告李佑爱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840元和出诊费500元,该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结合原告李佑爱伤残情况、事故责任、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李佑爱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原告李佑爱购买踝足矫形器(踝关节固定)支出1000元,有发票证实,医嘱佐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李佑爱上述11项损失共计289537.99元。因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李佑爱和案外人黄某医疗费合计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只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佑爱、案外人黄某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以外的其他损失总额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本院根据其二人伤残和损失、事故责任等因素,酌情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平均分配给原告李佑爱、案外人黄某各55000元。因此,原告李佑爱上述第1至2项损失合计53016元,在扣除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后,余下4801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偿50%即24008元(48016元×50%);上述第3至11项损失合计236521.99元,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5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优先赔偿),再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偿余下181521.99元(236521.99元-55000元)的50%即90761元(181521.99元×50%)。被告陈桂军在本案中无需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原告李佑爱的医疗费31865.70元,可从保险公司前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抵扣后,保险公司实际只需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佑爱82903.30元(24008元+90761元-31865.70元)。因此,原告李佑爱本案损失,由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偿55000元、82903.30元。对于前述抵扣医疗费31865.70元,被告陈桂军可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李佑爱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胜败诉比例确定本案诉讼费的负担。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佑爱5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佑爱82903.30元;三、驳回原告李佑爱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3元(原告李佑爱已预交),由原告李佑爱负担5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