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贵友与罗梦娟、袁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友,罗梦娟,袁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李贵友,男,汉族,1954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秦新高,珙县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仁旭,珙县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梦娟,女,汉族,1990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袁杨,男,汉族,1978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滨河西路。代表人罗世彬,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正强,该公司职工。原告李贵友与被告罗梦娟、袁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友的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张仁旭,被告罗梦娟、袁杨,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罗梦娟驾驶川QY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巡场邮政宾馆往公安局方向行驶,15时17分,当车行至巡场镇滨河西路1KM+200M时,碰撞在路边施工的我,造成我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4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罗梦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即被送入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医疗费已由被告罗梦娟支付。2015年6月4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属九级,护理依赖时限为贰年,需续医费8400元。鉴定费1900元已由我支付。川QYXX**号车属袁杨所有,并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2、误工费16004.8元(112天×142.9元/天);3、护理费7630元(70元/天×109天);4、交通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30元/天×109天);6、精神抚慰金6000元;7、后续治疗费8400元;8、鉴定费1900元;9、护理依赖费用10220元(2年×365天×70元/天×20%),合计15174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3.珙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用药清单、病历;4.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5.房屋租赁协议、宜宾市瑞安公共安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6.原告的劳动合同书2份、宜宾市瑞安公共安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受伤前12个月工资表;7.宜宾市瑞安公共安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减少收入的证明。被告罗梦娟辩称,川QYXX**号车系袁杨所有,我与袁杨系夫妻关系,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人保公司买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我垫付,我单独向人保公司索赔。被告罗梦娟提供的证据为保单。被告袁杨辩称,我的辩解意见与罗梦娟一致。被告袁杨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川QY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续医费、交通费偏高;2.护理费标准偏高,且护理费的计算时间有25天尚未发生,不应一并计算;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5.护理依赖时间过长;6.原告已逾60周岁,故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原告李贵友,生于1954年9月24日,农村户口,从2013年1月1日起在宜宾市瑞安公共安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月工资收入为3980.66元。2015年2月11日,罗梦娟驾驶川QY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巡场邮政宾馆往公安局方向行驶,15时17分,当车行至巡场镇滨河西路1KM+200M时,碰撞在路边施工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4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罗梦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医疗费已由被告罗梦娟支付。2015年6月4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属九级,护理依赖时限为贰年,续医需住院25天,费用为8400元。鉴定费1900元已由原告支付。又查明,川QYXX**号车属袁杨所有,袁杨与罗梦娟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就以下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1.续医费确定为8000元;2.护理依赖确定为1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罗梦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罗梦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罗梦娟和袁杨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务工已一年以上,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虽已有60周岁,但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增加收入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受伤时是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其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续医需住院25天,是经鉴定机构评估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确定为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元/天,误工费按其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确定为600元。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2、误工费14861.13元(112天×3980.66元/月÷30天);3、护理费6540元(60元/天×109天);4、交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30元/天×109天);6、精神抚慰金60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鉴定费1900元;9、护理依赖费用4380元(1年×365天×60元/天×20%),合计143075.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贵友120000元。二、由被告罗梦娟赔偿原告李贵友23075.13元(总损失143075.13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以上一、二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贵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罗梦娟和袁杨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