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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双峰县甘棠镇小富煤矿与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峰县甘棠镇小富煤矿,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戴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娄中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双峰县甘棠镇小富煤矿。住所地双峰县甘棠镇接草村彭家组。法定代表人吴小平,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法定代表人朱均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立龙,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求桂。该局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戴建民,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求成,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棠镇小富煤矿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棠镇小富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曾海红,被上诉人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罗立龙、谢求桂,以及原审第三人戴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求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第三人戴建民从1988年至2011年3月在多家煤矿从事采煤,接触煤矽尘。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在双峰县小富煤矿从事采煤工作,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接触煤矽尘。原告小富煤矿于2011年7月8日为第三人戴建民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且至2014年5月6日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出具参保证明时无异动记录。第三人戴建民2014年4月14日被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4年5月14日向申请人邮寄了P-2014-038号《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于2014年5月16日送达原告处签收。第三人戴建民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双峰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9月17日向原告小富煤矿送达《协助调查函》,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被告双峰县人社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了双人社工认字(2014)第ZF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小富煤矿不服,向双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双政复决字(2014)20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双峰县人社局作出的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双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患××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戴建民在双峰县小富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戴建民经相关职能部门诊断为××,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双峰县人社局对第三人戴建民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本院对此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且没有收到娄底市疾控中心发出的第三人的××诊断证明及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其法定权利的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2日对第三人戴建民作出的双人社工认定(2014)第ZF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双峰县甘棠镇小富煤矿承担。原审原告双峰县甘棠镇小富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所认定的事实有误。1、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戴建民从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在上诉人处从事采矿工作,接触煤矽尘有误。根据双峰县工伤保险局的参保记录可知第三人于2011年7月8日才开始到上诉人处工作。况且第三人戴建民最后的工作单位不是上诉人,而是双峰县粟米皂煤矿。2、上诉人从未接收到戴建民的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的诊断证明书,剥夺了上诉人对戴建民煤工尘肺叁期××申请鉴定的权利。被上诉人受理戴建民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从未向上诉人调查、核实情况。二、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违法。1、没有作出受理与否的书面决定,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2、违反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举证的权利。3、被上诉人没有依法通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举证的权利。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根据双峰县工伤保险局的参保记录,证明第三人是2011年7月8日才到上诉人处工作,一审法院认定是2011年4月为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偏信被上诉人有瑕疵的送达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签收了××诊断证明书,是典型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协助调查函》的事实是有误的,证据不足。另外,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双人社工认字(2014)第ZF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二审的诉讼费归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一审判决和我们做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戴建民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全部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审查认定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戴建民在双峰县小富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后被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上诉人提出戴建民最后的工作单位不是在上诉人单位工作,而是双峰县粟米皂煤矿工作,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邮寄了P-2014-038号《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证明书》给上诉人,并有签收回执足可以证明,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其没有收到,也于一审庭审时对此进行了质证,且上诉人至今亦没有对戴建民的××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其申请鉴定的权利没有受到影响,而是其自己放弃了权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小富煤矿送达了《协助调查函》,该函明确告知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且有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的回执足以证明该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并不违法。至于戴建民2011年4月在上诉人处工作与上诉人于2011年7月为戴建民参保,两者并不矛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双峰县甘棠镇小富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红菱审判员  朱卫煌审判员  童志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革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