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万某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白石村株洲鑫三和沙石有限责任公司沙石场码头附近,准备将该公司拆卸在该码头的两个滚筒筛偷走卖掉。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相继赶到,得知该情况后均表示要参与分赃,被告人万某某予以应允。被告人万某某先调来一台小四轮农用车,由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乙等人将一个滚筒筛(约重2100斤)装上车,由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甲将该滚筒筛运至伞铺废品收购店销赃。当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甲赶回该码头准备偷第二个滚筒筛时,王某某丙、袁某某、王某某丁(均另案处理)也赶过来,一起将第二个滚筒筛(约重1500斤)装上车。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甲因回家吃饭遂要王某某丙跟随被告人万某某前去销赃。之后由被告人万某某和王某某丙一起将该滚筒筛运至伞铺废品收购店销赃。次日8时许,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甲一起到伞铺废品收购店将赃款结清,共计得赃款3600元。被告人万某某分给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各200元,分给王某某丙、袁某某、王某某丁、各100元,自己占得剩余赃款。2015年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万某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白石村株洲鑫三和沙石有限责任公司码头,盗走一车沙子(约重20吨),得赃款900元。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万某某家属已经赔偿株洲鑫三和沙石有限责任公司损失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刘炳炎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丁、袁某某、王某某丙、罗某某甲、李某某、苏某某、罗某某乙、罗某某丙、旷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万某、王某的证言,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株天价认鉴[2015]18号价格鉴定结论,株洲鑫三和沙石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材料及收条,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三门派出所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盗窃系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共同实施的,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对被告人万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万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三、被告人王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鸿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宾迎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决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