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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肖某某与被执行人聂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某某,聂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肖某某,女,藏族,1981年4月生,系青海省兴海县唐乃亥乡。被申请执行人聂某某,男,汉族,1968年5月生,系青海省同德县城关。申请执行人肖某某与被执行人聂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同民初字第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肖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债务2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限期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11日已给付申请人10000元,并剩余的10000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桑杰才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拉 毛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