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史向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延安新兴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向宏,延安新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00543号申请执行人史向宏,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背河村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南桥宝苑大厦。被执行人延安新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宝塔区碾庄。法定代表人成继红,系该公司经理。史向宏申请执行延安新兴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延安新兴有限责任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人史向宏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延安新兴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人延安新兴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申请执行人史向宏购车款126800元,并缴纳本案受理费6000元及执行费1802元。被执行人延安新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将上述案件款共计134605元缴纳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当日申请执行人史向宏也履行了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的第(一)项内容,即将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江铃牌JX6470T3型多用途乘车(合格证号:WCP130070481585)的车辆归还被执行人延安新兴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史向宏将本案案件款132800元全部领取,并同意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双方当事人履行了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内容。至此,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文才审 判 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任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