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邢聪聪与被告魏爱玲、魏锋魁、张金玲、赵娟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聪聪,魏爱玲,魏锋魁,张金玲,赵娟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邢聪聪,男,汉族,1991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青海,男,汉族,1970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平,女,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被告:魏爱玲,女,汉族,1962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育峰,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琴琴,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锋魁,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张金玲,女,汉族,1973年3月7日出生。被告:赵娟娟,女,汉族,1974年7月13日出生。原告邢聪聪与被告魏爱玲、魏锋魁、张金玲、赵娟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聪聪的委托代理人邢青海、张海平,被告魏爱玲与其委托代理人赵育峰,被告赵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锋魁、张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通过佳音中介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520000元,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完成房屋过户手续。但三被告迟迟不予交付房屋,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并造成损失5万元。原告无奈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爱玲、魏锋魁、张金玲向原告腾退位于信合西路D区7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魏爱玲、魏锋魁、张金玲、赵娟娟赔偿原告因无法及时腾房造成的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房产证。2、房屋买卖合同。3、腾房承诺书。4、房租收条。5、银行回执单。被告魏爱玲辩称:我委托被告赵娟娟卖房子,被告赵娟娟与原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未约定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我也并未收到购房款,我不应该交房、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魏爱玲提供的证据:1、委托书。2、房屋登记查询结果报告。3、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魏锋魁、张金玲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被告赵娟娟辩称:被告魏爱玲委托我卖房,我代理被告魏爱玲与原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已办理过户,生效判决书已确认该买卖合同有效。被告魏爱玲2014年5月2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一个月腾房,并支付原告一个月房租。至2014年8月,被告魏爱玲仍拒不腾房,被告魏爱玲给了我2000元,我支付原告18000元。被告赵娟娟提供的证据:1、(2014)临尧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书、(2015)临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2、被告魏爱玲的承诺书。3、两份收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魏爱玲签署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赵娟娟全权代理其出售其单独所有的临汾市信合西路D区7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该套房屋建筑面积134.10平方米。2014年1月26日,被告赵娟娟与原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原告当日支付了购房款全款,同日被告赵娟娟与原告双方到临汾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过户手续,临汾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3月11日给原告颁发了房屋产权证。(2014)临尧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书、(2015)临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014年1月26日为农历腊月二十六,当时口头约定过了年后交房。诉争房屋实际由被告魏爱玲的弟弟、弟媳,即被告魏锋魁、张金玲居住。被告魏爱玲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承诺书,内容:“原定于2014年5月2日腾房,未能实现,现承诺2014年6月20日腾房交房,并自愿出一个月房租1000元。”至2014年8月,被告魏爱玲、魏锋魁、张金玲仍拒不腾房,被告魏爱玲给了被告赵娟娟2000元,被告赵娟娟支付原告18000元。此后,被告魏爱玲、魏锋魁、张金玲一直未腾房。原告称因被告拒不交付房屋,致使原告另行租房并支付高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被告对此均不认可。被告魏爱玲辩称其委托被告赵娟娟卖房子,被告赵娟娟与原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未约定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其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被告魏爱玲曾起诉要求撤销该二手房买卖合同,已被生效判决驳回。本院认为,被告魏爱玲委托被告赵娟娟全权代理其出售其单独所有的临汾市信合西路D区7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2014年1月26日,被告赵娟娟与原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2014年3月11日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告合法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魏锋魁、张金玲居住该房屋拒不腾房属于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腾房、赔偿损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被告赵娟娟已支付原告18000元,作为损失;根据该套房屋的位置、面积,及侵占的时间,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魏爱玲、魏锋魁、张金玲支付原告损失600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爱玲、魏锋魁、张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临汾市信合西路D区7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交付原告邢聪聪并连带赔偿原告邢聪聪损失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魏爱玲、魏锋魁、张金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琦辉人民陪审员 雷英俊人民陪审员 翟东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金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