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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屈孝球与广西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孝球,广西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屈孝球。委托代理人陆瑞琪,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阳光财富中心1718号。法定代表人杨记锋。委托代理人莫东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国清,该公司总工。原告屈孝球与被告广西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蓝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屈孝球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瑞琪、梁鹏,被告广西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骏隆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东霖、施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告承揽被告开发的骏隆八塘商贸城E、F栋商住楼基础及地下室工程。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骏隆*八塘商贸城E、F栋商住楼基础及地下室工程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待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毕。2014年6月,骏隆八塘商贸城建成交付给业主使用。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付。基于上述,原告认为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业主使用,视为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止为13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的对账单后,被告已于2014年3月5日支付了5万元,3月19日支付了242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8万元。签订的时候有约定直至地下室全部竣工验收完成后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是由于原告现在仍未完成地下室的工程,现在地下室积水、裂缝,至今无法验收使用。所以被告没有支付余下工程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屈孝球与被告骏隆房地产公司曾签订《劳务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的管理下承包骏隆八塘商贸城E、F栋商住楼(地下一层、地上六层)基础及主体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刘永祥签订《骏隆八塘商贸城E、F栋建筑工程协议》,约定原告自愿退出骏隆八塘商贸城E、F栋工程建设后,案外人刘亦祥同意接收原告原购买的一切建筑材料。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以人民币20.5万元转让上述建筑材料给刘亦祥。刘亦祥定于2013年10月26日先支付伍万元给原告作为购买上述建筑材料定金,待原告全部拆本项目地下室模板,按刘亦祥要求堆放好后,刘亦祥将剩余上述建筑材料款15.5万元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承认已收到刘亦祥支付的20.5万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骏隆八塘商贸城E、F栋地下基础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因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严重损失,经双方协商本项目工程结算方面各承担相关责任,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按原、被告双方原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所定单价结算,工程结算总额原告自愿赔偿被告17.5万的经济损失,即被告结算给原告已完成工程结算总额减去17.5万赔偿款即为被告应付给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工程结算总额。签订本协议后,原告已自愿退出本项目工程承包权利及义务,被告有权收回原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被告按双方协商工程结算方案出具施工工程款欠条及支付方式。签订本协议后被告应付给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工程结算总额应按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按期支付给原告。在该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全部支付完毕。同日,被告出具骏隆八塘商贸城E、F栋基础及地下工程结算对帐单给原告收执,对帐单载明:“今欠屈孝球骏隆八塘商贸城E、F栋基础及地下工程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待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毕。”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工程已于2014年5月份竣工,2014年6月份交付给业主使用,该项目的房屋已销售了一半左右,业主已经有部分装修入住。被告骏隆房地产公司提交三份付款凭证及付款委托书,其中2014年1月29日从莫东霖的个人银行帐户向原告转帐付款8万元,2014年3月5日从莫东霖的个人银行帐户向原告转帐付款5万元,2014年3月19日从莫东霖的个人银行帐户向原告转帐付款2.42万元,用以证明其已支付了15.42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份付款凭证,原告称本来工程款应该有64多万元,原告同意扣除17多万,结账的时候保证金、材料钱都不算了,协议结算的金额是45万多元,被告说先给154200元,剩余的30万元就打欠条给原告,该15.42万元并不属于2014年1月2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对帐单中的款项。原告除提供一份其自己向贵港市住建设委打的报告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劳务承包工程施工合同》、《骏隆八塘商贸城E、F栋建筑工程协议》、《骏隆八塘商贸城E、F栋地下基础工程结算协议》、骏隆八塘商贸城E、F栋基础及地下工程结算对帐单、三份银行转帐凭证及付款委托书、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是否已具备支付的条件。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对帐单明确载明“今欠屈孝球骏隆八塘商贸城E、F栋基础及地下工程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后被告委托莫东霖从其个人银行帐户向原告分三次共付款15.42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4.58万元。原告称前述15.42万元是被告口头答应支付给其的另一部分工程款,不属于2014年1月2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对帐单中的款项。原告仅提供一份其自己向贵港市住建委打的报告证实其主张,因该报告系原告自行单方提出被告应付给其工程款646385.1元,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予以否认,对原告的诉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因项目尚未通过验收,不应支付。因该工程已于2014年5月份竣工,已进行销售并于2014年6月份交付给业主使用,被告也未提供其未能通过验收的相关证据,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4.58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工程已于2014年5月份竣工,被告已进行销售并于2014年6月份交付给业主使用,原告请求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屈孝球支付工程款145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45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屈孝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3元,减半收取为3001元,由原告负担1477元,由被告负担1524元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003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蓝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