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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红专与岳冬林、廖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专,岳冬林,廖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1841号原告孙红专。委托代理人孙新宇,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岳冬林。被告廖晓华。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孙红专与被告岳冬林、廖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新宇、刘敏、被告岳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专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岳冬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至今未能归还。被告廖晓华与被告岳冬林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岳冬林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元是事实,但是之后被告已偿还了借款,原告承诺被告将借条撕掉,但未兑现。被告廖晓华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岳冬林向原告孙红专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言明“今借到孙红专人民币壹万元整,现定于14年6月30日还清,借款人:岳冬林”,借据未载明利息。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另查明,被告岳冬林、廖晓华于1999年4月2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以借据主张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承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现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冬林辩称借款已经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被告岳冬林主张借款已消灭,但未能提供相关债务已经履行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岳冬林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是被告岳冬林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廖晓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冬林、廖晓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红专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应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