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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高志红与被告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红,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383号原告高志红,女,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袁钢琴、李翠侠,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7号海星城市广场*座****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1976447-4。法人代表人侯宝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静、吕娟,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志红诉被告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红的委托代理人袁钢琴、李翠侠,被告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吕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红诉称,2009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预售的林凯唐缘4号楼1单元1101室,建筑面积159.9平米,每平米5746.29元,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为918831元。2015年5月份,被告通知原告领取房产证,经延安市房产测绘所测绘,4号楼1单元1101室的建筑面积只有153.39平米。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被告应当返还房价款,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房和办理产权证,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和迟延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房价款37408.34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向原告交付契税、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税票,并退还原告契税1122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586元,两项合计17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志红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房产证、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1、房屋建筑面积误差为6.51平米;2、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实际交房时间为2010年9月29日,被告办理房产证的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3、被告应当按照住房面积退还原告契税和住宅专项维修基金。被告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按6.51平米计算房屋面积差价款,总数为37408.34元。被告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房手续书。证明原告高志红实际收房时间为2010年9月29日;证据二:领取房产证确认书。证明原告已经书面确认被告按约履行了义务,没有争议;证据三:购房合同。证明合同记载面积与产权面积有异,双方同意按照实测面积据实结算,不同意原告计算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房屋面积差价款37408.34元无争议,认可原告主张契税及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数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领取房产证确认书,原告签字确认只能证明在被告处领取了房产证原件,并不能证明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过错,占用原告的面积差价款,被告应承担相应利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原告高志红与被告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预售的位于延安市宝塔区东苑社区迎宾大道林凯唐缘小区4-1-1101号住宅楼房一套,面积159.9平方米,每平方米5746.29元,总价款918831元。合同第5条约定,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1种方式进行处理,即按照实测建筑面积据实结算。合同第8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9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60日,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1.5‰的违约金。合同第15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918831元,2010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2015年5月8日,原告领取所购林凯唐缘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上面注明建筑面积153.39平方米。当日,原告在林凯唐缘小区客户领取房产证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事项内容为本人现已领取所购林凯唐缘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陕西汉文置业已按约履行了办证的义务并已将房产证发给本人,双方无任何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时按照实测建筑面积据实结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与房产证登记建筑面积相差6.51平方米并无异议,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单价返还原告面积差价款37408.34元。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实际建筑面积收取原告契税及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且被告对原告主张退还的契税及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数额及交付契税、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发票并无争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契税1122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586元及交付契税、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发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高志红面积差价款37408.34元,契税1122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586元,合计39116.34元;二、驳回原告高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元,原告高志红已预交,减半收取490.5元,实际由被告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