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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谷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柳某某兰与被告李某某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李某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谷民初字第713号原告柳某某,女,生于1986年5月21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被告李某某1,男,生于1959年2月12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被告李某某2,男,生于1966年7月22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1、李某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原告柳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志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彦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