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行终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金平与沛县五段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金平,沛县五段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徐行终字第00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平。委托代理人王宁,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辉,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五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沛县五段镇。法定代表人王文建,镇长。出庭机关负责人王明利,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刘震,沛县五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颜世军,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金平因诉沛县五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段镇政府)征收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行初字第00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金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宁、陈辉,被上诉人五段镇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明利,委托代理人刘震、颜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沛县五段镇五段村三组村民与殷丁群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五段村三组23.69亩集体土地转让给殷丁群进行房地产开发。殷丁群联系徐州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该地块,小区名称为翠湖嘉苑。2012年3月,该项目开始施工建设,但因未能办理土地征用、规划、建设、质监等相关手续,该项目被相关部门予以停工。为推进项目进行,翠湖嘉苑项目负责人殷丁群联系本案原告胡金平,胡金平表示其可以办理土地征用手续,但各项手续必须以胡金平的名义办理。2013年2月21日,沛县国土资源局收取付款单位为胡金平的预存征地费35万元。2013年4月9日,沛县五段镇财政所根据五段镇政府与翠湖嘉苑项目部殷丁群及胡金平协商意见,通知翠湖嘉苑项目部缴纳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70万元,后翠湖嘉苑项目部以胡金平的名义缴纳。现预存征地费收款收据、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票据原件均存档于翠湖嘉苑项目部。该项目目前已基本建设完工。胡金平于2014年6月9日以定金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沛县五段镇人民政府返还70万元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本院受理后认为,沛县五段镇人民政府收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行为是依据政府文件作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故认为胡金平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胡金平的起诉。胡金平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原裁定。胡金平认为其没有参与翠湖嘉苑项目的建设,沛县五段镇人民政府不应收取其70万元费用,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沛县五段镇人民政府收取胡金平70万元的行为违法,并返还胡金平70万元款项及利息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规定,70万元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票据虽以胡金平的名义开具,但胡金平并没有提供其本人实际出资70万元的有效证据,且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票据及预存征地费票据原件现存放于翠湖嘉苑项目部。70万元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系征收翠湖嘉苑项目部的行政规费,并没有侵害胡金平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与胡金平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无权就该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胡金平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对于本案其他争议焦点本院不再予以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金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上诉人胡金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诸多严重错误和事实不清的地方。1、一审法院认定“殷丁群联系徐州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该地块,小区名称为翠湖嘉苑”、“为推进项目进行,翠湖嘉苑项目负责人殷丁群联系本案原告胡金平,胡金平表示其可以办理土地征用手续,但各项手续必须以胡金平的名义办理”明显事实不清。上述认定,只是被上诉人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审上诉人询问被上诉人有无宏昊公司的立项、规划手续时,被上诉人称没有。原审法院上述认定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沛县五段镇财政所根据五段镇政府与翠湖嘉苑项目部殷丁群及胡金平协商意见,通知翠湖嘉苑项目部缴纳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70万元,后翠湖嘉苑项目部以胡金平的名义缴纳”更是子虚乌有。首先,上诉人和翠湖嘉苑项目部没有任何关系,是上诉人得知涉案土地需要开发,才和被上诉人充分沟通后开始办理相关手续。其次,被上诉人根本没有通知翠湖嘉苑项目部收取70万元,而是直接给上诉人下达的缴费通知。再次,如果上诉人和翠湖嘉苑项目部有关系,按照一审观点,也只能是上诉人以翠湖嘉苑项目部名义缴纳,而不是翠湖嘉苑项目部以上诉人名义缴纳;3、一审法院认定项目进行不下去,被叫停,然后翠湖嘉苑项目部负责人殷丁群找上诉人商量,以上诉人名义办理土地等手续更是让人匪夷所思。首先,上述认定是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和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并无其他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次,上诉人缴纳35万元征地款是在2013年2月,缴纳70万元是在2013年4月,而停工通知是在缴纳70万元以后,是因上诉人缴纳费用后却发现别人在施工,举报到住建局,才下发的停工通知;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实际出资的70万元的有效证据,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70万元的银行存款条两张,证明70万元是上诉人所有;其次,证人戚某证明将这两张存单取出并汇给了被上诉人;再次,银行的���款凭证可以证明70万元打入了被上诉人账户,且被上诉人承认收到了上诉人的70万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内容来否定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损害进而否定胡金平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缴费票据原件存放翠湖嘉苑项目部来认定70万元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系征收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行政规费,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其行为合法的依据。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戚某取证并要求其出庭作证,明显违反上述规定。而一审法院在明知的情况下允许被上诉人举证且违法���信了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前后矛盾的证人证言,原审程序违法;2、上诉人在一审时为了查明事实,提出调查申请,但一审法院竟然置之不理,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裁定;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70万元及利息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70万元基础设施配套费仅是以上诉人胡金平名义缴纳,但实际支付人是项目公司。上诉人只有缴纳之名不是实际缴纳主体,不具体主体资格。该项目是宏昊公司开发,上诉人个人不具备开发房地产资格,答辩人之所以出具带有上诉人名字抬头的票据,是因为在向项目部下达缴费通知单时,项目部负责人殷丁群向答辩人出示了沛县国土局出具的以胡金平名义缴纳35万元土地征收款票据原件,因办理土地手续需要必须一致,答辩人是应项目部负责人要求才出具的带有上诉人名字的票据。且经答辩人核实,以上诉人名义缴纳的70万元基础设施配套费实际也是由宏昊公司翠湖嘉苑项目部支付的,且这一事实证人戚某已出庭证实,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交款票据原件予以证明。二、一审裁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诉讼过程中答辩人向证人收集证据来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明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答辩人向证人戚某取证并要求其出庭作证,只是证明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非是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起诉,维持原裁定。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述。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胡金平银行交易清单一份,欲证明涉案70万元基础设施配套配由上诉人缴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上诉人代理人主张在3月18日取出现金5万元交给殷丁群,但是从该证据上反映的5万元并不是提取现金而是转账支取,与代理人陈述矛盾,上诉人主张将3万元现金交给戚某,但是上诉人提供的该份对账单在4月7日和4月8日的支取方式同样是转账并不是现金交付。对4月9日提取现金47万元无异议。二审过程中,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法庭调取了以下证据:1、翠湖嘉苑项目部的总账目(共6页);2、翠湖嘉苑项目部2013年4月9日收胡金平借款47万的记账凭证;3、翠湖嘉苑项目部2013年5月9日的记账凭证;4、翠湖嘉苑项目部2013年6月16日记账凭证;5��翠湖嘉苑项目部2013年6月22日记账凭证;6、翠湖嘉苑项目部2013年4月9日基础设施配套费70万元的记账凭证;7、翠湖嘉苑项目部2013年2月21日交35万元土地征收款的记账凭证;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魏庙支行出具的2013年4月8日相关转账凭证;并通知翠湖嘉苑项目部财务人员戚某出庭接受质询。对上述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账目是翠湖嘉苑项目部单方制作的账册,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本案70万元费用上诉人及翠湖嘉苑都声称是自己缴纳,与本案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这里所记载的胡金平女儿结婚贺礼等是胡金平女儿结婚送的贺礼与本案无关,4月9日记载向胡金平借款47万不是事实;证据2、前两页是单位自己的记账,明显与事实不符,是虚假的。胡金平从来没有给翠湖嘉苑项目部借款47万。第三页明显可以看出所有翠湖嘉苑账册的关于胡金平记载账目是虚假的,��三页的47万取款凭单在一审法院开庭包括在上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称取出47万后,然后直接存到胡金平的存单中。这份47万元取款回单在取款单中写了三个字“乡税收”说明取款的目的是胡金平为了向五段镇政府交70万元的其中一部分而不是为了借款给翠湖嘉苑项目部;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所谓还款不是事实,而且没有上诉人签字;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3;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此还款和本案70万元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在一审中殷丁群的爱人戚某向法庭陈述的很清楚,上诉人和殷丁群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大概有90多万元,实际上另外的债权债务,殷丁群尚欠上诉人100余万元;证据6、共三页,对第一页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此70万元是胡金平缴纳的,但是翠湖嘉苑项目部却把本案的70万元做到了他们公司支付的账目上。第二页和第三页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二页明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行政征收的缴费通知书,行政主体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第三页明确可以证明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缴费通知后,胡金平于2013年4月9日将缴费通知单上7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到被上诉人在沛县信用联社账户,至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完成;证据7,该证据共三页,对第一页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单方记账,而且与事实不符,并且翠湖嘉苑项目部与上诉人存在财产债务纠纷与本案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对第二页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沛县国土资源局收取的预存征地费是向胡金平征收的,而且付款人为胡金平,在上诉人举报项目违法后,国土资源局将此35万元已经退给了胡金平本人。第三页,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款项支付的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而胡金平缴纳土地款的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所以可以证明胡金平缴纳土地款与戚某转出的35万元没有关系,因为他们之间还有100万元的债权债务纠纷;证据8、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记录只能证明殷丁群账户的变动情况,证明不了4月9日的取款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翠湖嘉苑项目部财务人员戚某的证言,第一,上诉人认为殷丁群关于本案中的70万元从未向上诉人借款更没有打借条,另戚某所称的还款47万元前两笔是现金是和事实不符的虚假陈述,第三笔15万元从证据来看是戚某本人的卡汇入胡隐账户,和本案的当事人及项目部没有任何关系。第二、戚某的表述在关于35万元土地征地款上可以看出也是明显矛盾的。第三、关于本案70万元中的20万元,戚某在原一审中表述从殷丁群的卡取了20万元现金,但是戚某今天所陈述的把20万元从殷丁群的卡上转让其妹妹账户,明显是虚假的,而且4月9日当天从殷丁群卡汇入其妹妹账户再从其妹妹账户取出20万元使用,明显不符合常理。第四、戚某因为和上诉人之间有明显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在上诉人多次催款之后到现在仍然有100余万元未还,所以其向法庭所陈述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法庭调取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70万元的配套设施费是翠湖嘉苑缴纳的,并不是胡金平所缴纳的;对于翠湖嘉苑项目部财务人员戚某的证言,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戚某的证言与法庭调取的翠湖嘉苑账目有关本案的内容是相互印证的,可以证实翠湖嘉苑项目部土地征收款35万元以及70万元的设施配套费是翠湖嘉苑项目部缴纳的,胡金平仅仅是翠湖嘉苑项目部委托的经办人,证人证实了胡金平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庭审事实查明环节,上诉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异���,具体意见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未提出异议。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坚持上诉状意见并认为:1、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征收七十万元基础设施配套费,根据一审证据39页缴款通知书可以证明其通知的缴费主体为上诉人胡金平,说明行政行为相对人是胡金平。2、根据该缴款通知书上诉人实际缴纳了七十万元,缴纳的主体为上诉人胡金平。3、至于该七十万元胡金平钱是怎么来的和本案没有关系是民事纠纷的其他范畴。所以从以上证据可以明确看出,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就是上诉人。而且上诉人也实际按照被上诉人要求缴纳相关费用,所以上诉人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坚持答辩意见并认为: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七十万元基础设施配套费虽然为胡金平名义开具票据,但胡金平并没有提供本人实际出资七十万元的有效证据。2、该票据原件一直存放在徐州宏昊房地产开发公司翠湖佳苑项目部,上诉人胡金平并未持有。3、该七十万元配套费系征收的徐州宏昊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的行政规费,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票号为00613154号的交款通知书,可以初步证实涉案70万元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是由被上诉人五段镇政府向上诉人胡金平发出交费通知。该70万元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具体由谁实际缴纳与本案直接关联,关系到上诉人是否具体提起涉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法院为查清相关案件事实所调取的��据看,上诉人胡金平和徐州宏昊房地产开发公司翠湖佳苑项目部均声称涉案70万元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其缴纳,且上诉人胡金平与徐州宏昊房地产开发公司翠湖佳苑项目部的负责人殷丁群存在债务往来。徐州宏昊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案外人与本案事实的查明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在没有追加徐州宏昊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第三人,在没有查清上诉人胡金平与徐州宏昊房地产开发公司翠湖佳苑项目部的负责人殷丁群之间债务往来的情况下,仅通过未出庭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翠湖佳苑项目部负责人殷丁群的陈述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戚某的证人证言,认定涉案70万元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实际由徐州宏昊房地产开发公司翠湖佳苑项目部交纳,依据不足,事实不清。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属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行初字第0008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沛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礼光代理审判员 袁照亮代理审判员 房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宣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