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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丁光新与匡立秀、牟成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匡立秀,丁光新,牟成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匡立秀,女。委托代理人:姜洪波,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光新,男。原审被告:牟成俊,男,居民,现羁押于临沂监狱第十三监区。上诉人匡立秀因与被上诉人丁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匡立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洪波、被上诉人丁光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牟成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匡立秀(甲方)与丁光新(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约定:“经甲乙方协商同意.甲方1998年12月20日息按月1分、借乙方现金捌仟元正息.什么时间有什么时间有归还.牟成俊借款还由匡立秀还.04年11月18号牟成俊借丁光新贰万元供(28000)由匡立秀还清.利息按月1分”。匡立秀在甲方处签名捺印,丁光新在乙方处签名。匡立秀对协议中本人的签名捺印无异议,但主张该协议中“牟成俊借款还由匡立秀还”中的“还由”是由“不用”改动形成,并主张“04年11月18号牟成俊借丁光新贰万元供(28000)由匡立秀还清.利息按月1分”内容不是和协议其他内容一次形成,并申请笔迹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日浩【2014】文鉴字第19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协议》中的“还由”是由“不用”添改形成的;2、《协议》中“04年11月18号牟成俊借丁光新贰万元供(28000)由匡立秀还清.利息按月1分”字迹与主文中其他内容字迹在布局排列略显异常,但在笔迹、荧光反应等特征未见明显差异,认为该部分内容与其他内容字迹符合点与差异点同在,现有条件不足以作出认定或否定意见,故二者是否一次性形成不能确定。原审诉讼过程中,丁光新要求重新鉴定,要求鉴定“还由”不是在“不用”的基础上改写而成,其称“由”字是其当场笔误,并要求鉴定其他内容是一次性形成。因日浩【2014】文鉴字第19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中第四项检验过程及分析中综合评断认为存疑笔迹“04年11月18号……利息按月1分”与其他内容字迹符合点与差异点同在,现有条件不足以做出认定或否定意见,二者是否一次性形成不能确定,同时该鉴定意见书已经对“还由”是否“不用”添改做出鉴定,故对丁光新的鉴定要求,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不予准许。丁光新主张上述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09年1月份或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匡立秀亦称记不清签订协议的时间,但认可该协议在2009年4月29日丁光新向五莲县人民法院起诉之前就已形成,匡立秀辩称该协议是在丁光新逼迫下签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查阅(2009)莲民一初字第852号案件卷宗,丁光新20**年4月29日向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起诉时曾提供前述协议书作为证据之一。丁光新主张借款的经过是:借款8000元是1998年12月20日在匡立秀家,当时匡立秀和牟成俊给其打电话说急需资金找其借8000元并让其去匡立秀家,丁光新去了匡立秀家时牟成俊没在家,丁光新带着现金8000元当场给了匡立秀,匡立秀给其写了欠条,但牟成俊没有签字。2004年11月18日,在日照市望海楼汽车修理厂牟成俊的办公室里,牟成俊和匡立秀又找丁光新借款20000元,牟成俊说用于给工人发工资,当时匡立秀在场,20000元现金当场给了牟成俊,牟成俊当场给丁光新打了欠条,但匡立秀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丁光新主张两张欠条原件在写协议时均给了匡立秀本人因而不持有原始欠条。匡立秀主张其知道向丁光新借款8000元的事情,但认为是牟成俊经营的汽车修理厂所借。牟成俊称2004年之前经营“风顺汽修厂”曾多次向丁光新借款用于经营,经营有了钱马上归还丁光新,本案中的借款28000元已经归还,但不能提供还款证据,牟成俊还称该借款与匡立秀无关,如丁光新能提供原始借条,其愿意还钱。原审同时查明,丁光新曾于2009年4月29日向五莲县人民法院起诉匡立秀及牟敦明(系牟成俊之父),要求匡立秀、牟敦明偿还借款28000元,匡立秀、牟敦明提出管辖异议,五莲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莲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匡立秀、牟敦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移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处理。丁光新于2009年6月16日申请撤诉,2009年6月16日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莲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丁光新撤诉。2013年11月6日,丁光新向原审法院起诉,但因未查找到匡立秀,原审法院作出(2013)东民一初字第40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丁光新起诉。原审又查明,匡立秀与牟成俊于1985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8日经原审法院以(2007)东民一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原审还查明,在(2009)莲民一初字第852号案件中,丁光新除提供本案的协议复印件一份外,另提供2008年4月11日丁光新与牟敦明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在该协议中载有“04年牟成俊借28000牟敦明同意还12000元和息签名生效.余16000元由匡立秀还清”的内容。丁光新还提供2004年11月18日牟成俊给其书写的书信复印件一封,内容为:“丁大哥:我托您代的款,因春节前欠我单位款的业务户资金紧未能及时收回,故节前不能及时还您,给您购(构)成很大的麻烦,非常对不其(起)(我单位应收款50万元左右)欠28000元我准备2005(注:年份写的不清楚)年2月至3月一次性还本付息,决不失言。”匡立秀认为2008年4月11日的协议亦有涂改的地方,对牟成俊书写的书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款项情况。牟成俊对其书写的信没有异议。原审再查明,原审诉讼中丁光新申请财产保全,2014年1月27日原审法院做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843-1号民事裁定书,将匡立秀在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退休工资共计36000元予以冻结。后因匡立秀申请支取生活费,2014年6月3日原审法院做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843-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匡立秀银行账户上4000元的冻结(2014年3、4、5、6月的生活费)。2014年6月11日原审法院做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843-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匡立秀银行账户上32000元的冻结,待匡立秀支取4000元(4个月)生活费后,对该账户继续予以冻结至36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2007)东民一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9)莲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部分卷宗材料、(2013)东民一初字第4063号民事裁定书、日浩【2014】文鉴字第19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的数额、借款应否由匡立秀及牟成俊偿还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针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匡立秀、牟成俊与丁光新之间是否存在借款28000元的事实及该款项匡立秀、牟成俊是否已经偿还,分析如下:根据丁光新与匡立秀于2009年4月29日之前形成的协议书内容及2004年11月18日牟成俊给丁光新书写的书信内容,丁光新与匡立秀、牟成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丁光新虽未提供原始借据,但牟成俊认可其向丁光新借款28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虽牟成俊抗辩该借款已经归还,但未提供还款证据,故对牟成俊的抗辩不予采信。故对丁光新主张的与匡立秀、牟成俊之间存在借款2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二:丁光新向匡立秀、牟成俊出借的款项应由谁偿还。分析如下:丁光新与匡立秀于2009年4月29日之前形成的协议书由丁光新与匡立秀亲笔签字形成,该协议中虽有部分改动内容,但匡立秀对改动之前的内容“经甲乙方协商同意.甲方1998年12月20日息按月1分、借乙方现金捌仟元正息.什么时间有什么时间有归还”无异议,且匡立秀认可向丁光新借款8000元,故该部分内容之约定系丁光新与匡立秀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故匡立秀负有偿还丁光新借款8000元的义务。丁光新自述2004年11月18日借款20000元由牟成俊出具借条用于给工人发工资,匡立秀在场但没有签字,虽然丁光新与匡立秀2009年签订的协议中“牟成俊借款还由匡立秀还”之中的“还有”经鉴定为“不用”改动形成,该改动内容与协议后面的“04年11月18号牟成俊借丁光新贰万元供(28000)由匡立秀还清”内容前后矛盾,无法鉴定是否一次形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丁光新主张的28000元的借款均发生在匡立秀与牟成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牟成俊认为部分债务与匡立秀无关应由牟成俊本人偿还,但该约定属于匡立秀与牟成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丁光新要求匡立秀、牟成俊共同归还28000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丁光新主张的利息,因2009年协议中约定“月息1分”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应理解为按照月利率1%,故丁光新要求匡立秀、牟成俊支付8000元的利息自1998年12月20日起至自丁光新向五莲县人民法院起诉之日2009年4月29日止,20000元的利息自2004年11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均按照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丁光新在本案诉讼中追加牟成俊为被告,丁光新之前未向牟成俊提起诉讼,故本案对于牟成俊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依据。对于匡立秀而言,自2009年4月29日丁光新向五莲县人民法院法院起诉匡立秀及牟敦明起,该案因匡立秀、牟敦明提出管辖异议,五莲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莲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匡立秀、牟敦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移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处理”,该案件按照程序应移交原审法院处理,但因丁光新后又撤诉,该案件并未及时转入原审法院,随后2013年11月6日丁光新向原审法院起诉,同时丁光新主张一直向匡立秀催要借款,故匡立秀、牟成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鉴定费因鉴定结果认定为协议中的“不用”改动为“还有”,该协议由丁光新提供,丁光新未提供改动系匡立秀、牟成俊同意的证据,故鉴定费用由丁光新负担。综上,原审判决:一、匡立秀、牟成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丁光新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二、匡立秀、牟成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丁光新借款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8000元的利息自1998年12月20日起到2009年4月29日止,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利息自2004年11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均按照月利率1%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保全费人民币300元,均由匡立秀、牟成俊负担;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由丁光新负担。上诉人匡立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对于本案28000元借款,牟成俊已归还且有证据证实,对牟成俊已还款的事实丁光新在原审庭审中已当庭认可。虽然丁光新主张牟成俊归还的是其他借款,但丁光新对该主张未提出证据证实,故应认定不存在其他借款,应认定牟成俊所归还的即本案借款。2、本案借款是当时牟成俊经营的风顺汽修厂的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根据法律规定,丁光新的诉讼时效自2009年4月29日向五莲县人民法院起诉时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但丁光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2009年4月29日至丁光新提起本案诉讼的2013年11月6日的四年期间曾向匡立秀、牟成俊主张过本案借款,故丁光新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丁光新答辩称:1、本案协议书一式两份,上诉人匡立秀手中也有一份,但匡立秀拒不提供,应承担相应责任。2、本案所涉及的协议是在2009年1月份一次性形成。3、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协议上如果写不用匡立秀还不合常理。4、被上诉人丁光新与原审被告牟成俊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除本案所涉28000元借款之外款项已全部归还完毕。5、丁光新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度与牟成俊失去联络、后得知其已羁押收监,但被上诉人从未间断过向上诉人匡立秀主张还款。原审被告牟成俊未答辩。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丁光新向法庭提交寇介国、林兆先、张金霞、丁某、李青、刘西玉、孙兆波、王国栋出具的八份书面证言,该八份证言皆记载2010年至2013年期间以上证人曾陪丁光新到匡立秀位于日照市自来水家属院的家中索要欠款。丁光新还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证人丁某陈述称:其听说有姓苗的人借丁光新钱未还、便陪丁光新多次到借款人所居住的自来水家属院处索要欠款,但具体借款过程其并不知情。丁光新于今年五月份找其作证,开庭时遂出庭作证。对以上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丁光新主张足以证实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匡立秀主张对书面证言不予认可,丁光新已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认可无证据提供、而证人丁某出庭作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另查明,协议书匡立秀签名处有捺印,但在协议书改动部分无捺印。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丁光新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匡立秀、原审被告牟成俊如何承担本案还款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在上诉人匡立秀与被上诉人丁光新所签订协议中,明确载明有“什么时候有什么时候还”的约定,因此应认定双方对还款期限未做明确约定,丁光新可随时向匡立秀主张还款。2009年4月29日,丁光新就本案争议款项向五莲县人民法院提起(2009)莲民一初字第852号诉讼,但被告是匡立秀与牟敦明。2013年11月6日,丁光新再次向原审法院就本案争议款项提起(2013)东民一初字第4063号诉讼,但该次起诉皆未进入实体审理,亦不能引起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法律效果。本院审理中丁光新又提供了相应证人证言,结合双方“什么时候有什么时候还”的约定,上诉人主张丁光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匡立秀、原审被告牟成俊如何承担本案还款义务。首先关于被上诉人牟成俊如何承担本案还款义务。虽然上诉人匡立秀主张本案借款牟成俊已归还完毕,但原审判决牟成俊负担28000元借款的还款义务后牟成俊未提起上诉,结合牟成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还款完毕的事实,应认定牟成俊应对本案所涉28000元借款负担还款义务。其次关于上诉人匡立秀如何承担本案还款义务。匡立秀对协议书中载明的“经甲乙方协商同意.甲方1998年12月20日息按月1分、借乙方现金捌仟元正息.什么时间有什么时间有归还”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对其在协议书中的签字予以认可,虽主张签字系其在受胁迫情况下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匡立秀应对该8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协议书中双方所争议的涂改部分,丁光新作为协议的持有者及提供人,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涂改系在书写协议时一次性形成或经匡立秀同意后涂改。另丁光新主张协议书系一式两份、匡立秀手中还持有一份,则丁光新亦应对该主张负举证责任。且匡立秀在协议书签名处有捺印的情况下,若协议书中涂改部分系在协议书书写时一次性形成,匡立秀未在涂改部分捺印确认,与常理不符。在丁光新无证据证实协议书系一式两份、另一份存于上诉人匡立秀处,亦无证据证实协议书涂改系书写时一次性形成或经匡立秀同意所涂改的情况下,对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所争议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匡立秀应依据协议书中未涂改部分对涉案借款中的8000元及利息与牟成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协议书全部无效、并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匡立秀与牟成俊共同承担28000元还款义务不当,应予改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匡立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牟成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丁光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自2004年11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均按照月利率1%计算);三、上诉人匡立秀、原审被告牟成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丁光新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自1998年12月20日起到2009年4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四、驳回被上诉人丁光新对上诉人匡立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诉人匡立秀、原审被告牟成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0元,保全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匡立秀负担228元,由原审被告牟成俊负担572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由被上诉人丁光新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匡立秀负担143元,由被上诉人丁光新负担3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端珂代理审判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田仕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德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