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芳诉被告凌映松、罗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芳,凌映松,罗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江油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赵芳,女,汉族,生于1965年9月13日。委托代理人:白秀清,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映松,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16日。被告:罗小华,女,汉族,生于1966年3月29日。原告赵芳诉被告凌映松、罗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从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翠翠、人民陪审员饶志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映松、罗小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凌映松因做工程需资金便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6232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被告罗小华与被告凌映松系夫妻关系。故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的资金利息共计123200元,并自2011年2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本金50万元按照月息千分之八计算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二被告承担。被告凌映松辩称,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50万元,并非借条上的623200元,多出来的123200元是自2007年1月1日到打借条时的利息,借钱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8厘。2007年之前向原告付过5000元利息,2007年后利息和本金都没有付过。借款主要发生在2005年和2006年,借钱是因为我当时承建的山西临汾火车站住宅楼项目需要资金,钱是分几次借的,一共50万元。2007年后与原告无其他借贷关系。被告罗小华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至2006年,被告凌映松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八。2011年2月2日,双方就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总结算后被告凌映松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芳现金623200元(陆拾贰万叁仟贰佰元整)。”2015年2月17日被告凌映松再次就双方的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载明“本人凌映松於2005年11月至2006年8月在赵芳处借人民币623200元(陆拾贰万叁仟贰佰元整),共分7次借款,此款用于山西临汾火车站职工住宿楼建设���程,原始借据我已毁。注:此借款利息当时约定8‰。”被告凌映松向原告借款后除2007年之前支付5000元利息外,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双方自2007年之后无其他借款关系发生。被告罗小华与被告凌映松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二被告人口信息原件、《借条》原件、《借款说明》原件、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原告赵芳与被告凌映松均确认双方借款本金为500000万元及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凌映松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按照每月千分之八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的资金利息123200元,亦���超过500000万元借款本金关于月息千分之八的约定,故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小华与被告凌映松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小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凌映松、罗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芳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共计123200元,自2011年2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息8‰计算)。本案收���件受理费1003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凌映松、罗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从亮代理审判员 王翠翠人民陪审员 饶志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毅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