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霍会文与李小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764号原告霍会文,农民。被告李小松,约33岁,农民。原告霍会文与被告李小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立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会文诉称,2015年春季时,被告开始让我给他送地板砖使用,在送了几车货之后,被告给我结算了一部分货款。到2015年5月12日,经最后结算,被告仍欠我地板砖款8900元。但是被告给我出具了签有其名字的证明,该证明为“小松欠地板砖款捌仟玖佰元整(8900元),欠款人签名:李小松”。过后,我一直向被告追要该欠款,但被告拒绝给付。为此,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地板砖款8900元,并赔偿由此给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李小松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销售地板砖。2015年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地板砖使用,结清了部分地板砖款。2015年5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900元地板砖款。原告让被告为其打欠条,被告不打。后原告在写好欠条上除签名部分的内容后,被告在该欠条上的欠款人签名处写上“李小松”。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给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款条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地板砖,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地板砖款。本案中,原告在写好欠条上除签名部分的内容后,被告在该欠条上的欠款人签名处签写上“李小松”,是被告对于欠原告地板砖款事实的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该地板砖款。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拖欠其地板砖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小松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李小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会文地板砖款89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6月10日至判决生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立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杨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