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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源民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周远川与谭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远川,谭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万源民管字第4号原告周远川,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谭斌,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王正平,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正淑,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周远川诉被告谭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谭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谭斌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达州市达川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谭斌的住所地在达州市达川区属实,但被告谭斌向原告周远川借款是在万源市承包工程时发生的借贷借款,经常居住地在万源市,且被告谭斌接收原告周远川借款也是在万源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万源市行政辖区,万源市应当是合同履行地,据此,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谭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谭斌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孝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星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