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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倪某醉酒后驾驶川A*****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芙蓉大道与永文路十字路口遇红灯交通信号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行驶方向前方等待放行交通信号灯的杨某某驾驶的川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倪某为逃避处罚,当即驾车右转弯逃逸,至该区永文路“成都市包装工业总公司”门口路段处,所驾车辆又与行驶方向道路右侧绿化带相撞后,被赶到的杨某某挡获。随后赶到现场的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倪某带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鉴定,倪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89.7mg/100ml。同年7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确定,被告人倪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倪某与杨某某达成协议,赔偿修车费人民币4000元,并获得谅解。被告人倪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接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收条,谅解书,证人熊某、姚某某、高某、刘某、顾某、易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关于川A*****号小型轿车的安全技术检测,对涉案两车是否接触进行相关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倪某醉酒驾驶汽车发生事故后逃逸,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倪某已赔偿事故对方当事人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贺海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