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段某庆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庆,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翠峰镇玉成村,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捕前住灵石县翠峰镇玉成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尹某荣,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庆及其辩护人尹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22时许,段某海(已判决)安排被告人段某庆驾驶晋KT55**号出租车携带冰毒前往介休市,在红旗宾馆门口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已行政处罚)两小袋冰毒(每小袋约0.7克,共计约1.4克),段某庆从中获利100元。2、2014年1月底的一天19时许,段某海再次安排被告人段某庆驾驶晋KT55**号出租车携带冰毒前往介休市,在紫光大酒店门口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两小袋冰毒(每小袋约0.7克,共计约1.4克),段某庆从中获利100元。3、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0时许,段某海携带冰毒乘坐被告人段某庆驾驶的晋KT55**号出租车前往介休市人民法院附近的小区门外,在出租车上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两小袋冰毒(每小袋约0.7克,共计约1.4克),段某庆从中获利100元。4、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段某海携带冰毒再次乘坐被告人段某庆驾驶的晋KT55**号出租车前往介休市,在紫光大酒店门外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两小袋冰毒(每小袋约0.7克,共计约1.4克),段某庆从中获利100元。5、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王某电话联系段某海欲购买冰毒。当晚,段某海乘坐被告人段某庆驾驶的晋KT55**号出租车前往介休市泓达小区门口,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两小袋冰毒(每小袋约0.7克,共计约1.4克),段某庆从中获利100元。次日上午10时许,王某再次电话联系段某海欲购买冰毒,当日下午,段某海再次乘坐段某庆驾驶的晋KT55**号出租车前往介休市泓达小区门口,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两小袋冰毒(每小袋约0.7克,共计约1.4克),段某庆从中获利100元。6、2014年5月7日下午6、7点左右,段某海安排被告人段某庆驾驶晋KT55**号出租车前往(已判决)清凉寺租住处,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伟两小袋冰毒(每袋约1克,共计约2克),段某庆从中获利3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段某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段某庆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尹某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对被告人段某庆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不准,第一起和第二起的数量不应计算在内,第六起的克数应按常规认定。被告人段某庆系从犯,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做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22时许,段某海(已判刑)安排被告人段某庆驾驶晋KT55**号出租车携带冰毒前往介休市,在红旗宾馆门口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已行政处罚)两小袋冰毒(每小袋约0.7克,共计约1.4克),段某庆从中获利100元。2、2014年1月底的一天19时许,段某海再次安排被告人段某庆驾驶晋KT55**号出租车携带冰毒前往介休市,在紫光大酒店门口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两小袋冰毒(每小袋约0.7克,共计约1.4克),段某庆从中获利100元。3、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0时许,段某海携带冰毒乘坐被告人段某庆驾驶的晋KT55**号出租车前往介休市人民法院附近的小区门外,在出租车上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两小袋冰毒(每小袋约0.7克,共计约1.4克),段某庆从中获利100元。4、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段某海携带冰毒再次乘坐被告人段某庆驾驶的晋KT55**号出租车前往介休市,在紫光大酒店门外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两小袋冰毒(每小袋约0.7克,共计约1.4克),段某庆从中获利100元。5、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王某电话联系段某海欲购买冰毒。当晚,段某海乘坐被告人段某庆驾驶的晋KT55**号出租车前往介休市泓达小区门口,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两小袋冰毒(每小袋约0.7克,共计约1.4克),段某庆从中获利100元。次日上午10时许,王某再次电话联系段某海欲购买冰毒,当日下午,段某海乘坐段某庆驾驶的晋KT55**号出租车前往介休市泓达小区门口,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两小袋冰毒(每小袋约0.7克,共计约1.4克),段某庆从中获利100元。6、2014年5月7日下午6、7点左右,段某海安排被告人段某庆驾驶晋KT55**号出租车前往赵某伟(已判决)在灵石县翠峰镇清凉寺的租住处,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伟两小袋冰毒(每小袋约1克,共计约2克),段某庆从中获利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1月至3月,其共向段某海购买过六次冰毒,每次两小袋,每小袋约0.7克。每次都是段某海或者是他安排的出租车司机给其送的货。2、证人赵某伟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其以500元的价格向段某海购买了两小袋冰毒,每小袋约1克,是段某海安排出租车给其送过来。3、已决犯段某海的供述,证实其共卖给过介休市的王某五六次冰毒,其坐上出租车给王某送过两三次,打发出租车司机段某庆给王某送过两三次,每次都是两小袋,每小袋6、7分(0.6或0.7克左右),每袋价格300元,每次付给段某庆车费100元。2015年5月,其还卖给过赵某伟三次冰毒,第三次是其安排段某庆给赵某伟送的货,共两小袋,每小袋1克左右,价格250元,其给了段某庆30元车费。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段某庆对赵某伟、王某的辨认情况。5、人体尿样提取笔录、灵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化毒品检验鉴定书、灵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赵某伟尿液中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6、临汾铁路公安处灵石车站公安派出所的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段某庆被抓获的经过。7、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段某海的处刑情况。8、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段某庆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段某庆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庆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在别人安排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庆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庆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对被告人段某庆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不准,第一起和第二起的数量不应计算在内,第六起的克数应按常规认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万全审判员 张力勤审判员 陈 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红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