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2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与周正密、卢彩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周正密,卢彩芳,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656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负责人:汪海平。委托代理人:郑思宇、毕军华。被告:周正密。被告:卢彩芳。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良庆。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石祥支行)为与被告周正密、卢彩芳、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银行石祥支行委托代理人毕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密、卢彩芳、金丰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银行石祥支行起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正密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月8日至2015年5月5日,被告周正密借款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还款方式为不分期还款,利息按季结清。双方对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管辖法院均明确约定。被告卢彩芳对被告周正密的借款作了共同债务的确认(周正密、卢彩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金丰担保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现在该合同项下被告周正密借款400000元,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5日。该借款已到期,但目前被告周正密、卢彩芳均已联系不上,被告金丰担保公司表示无力偿还,故提起诉讼。贷款到期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5885.66元(该利息暂计算2015年6月1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正密、卢彩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5885.66元(该利息暂计算2015年6月1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合计425885.66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及其他所有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均由被告周正密承担;3、被告金丰担保公司对上述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联合银行石祥支行当庭明确诉讼请求1中的利息25885.66元包括借期利息25143.06元、罚息270.63元、复利471.97元。原告联合银行石祥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联银(石祥)循保借字第801112014001212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周正密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3、借款借据1份,证明单笔贷款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4、共同债务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卢彩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欠息清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需付利息及计算方法。被告周正密、卢彩芳、金丰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联合银行石祥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且各被告均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5月6日,周正密向联合银行石祥支行申请借款。同日,联合银行石祥支行作为贷款人、周正密作为借款人、金丰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合同号杭联银(石祥)循保借字第801112014001212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丰收创业卡,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3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违约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等。卢彩芳向联合银行石祥支行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2014年5月6日借款人周正密与联合银行石祥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借款人在人民币最高额肆拾万元整内向联合银行石祥支行借款,且借款人在此额度内可以循环使用,其确认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额度内向联合银行石祥支行的借款均为借款人与本人的共同债务。2014年5月8日,联合银行石祥支行向周正密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据借款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5月8日,借款到期2015年5月5日,贷款月利率6.75‰。周正密支付按约正常付息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从其账户中扣划11.94元抵扣利息,此后再无还款。截止2015年6月10日,周正密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5143.06元、罚息270.63元、复利471.97元。本院认为,联合银行石祥支行与周正密、金丰担保公司签订的涉案《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周正密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以及卢彩芳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联合银行石祥支行按约履行贷款的发放义务,但周正密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联合银行石祥支行要求周正密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143.06元、罚息270.63元、复利471.97元(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此后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卢彩芳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故依约应对周正密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人金丰担保公司自愿为债务人周正密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正密、卢彩芳、金丰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正密、卢彩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周正密、卢彩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利息25143.06元、罚息270.63元、复利471.97元(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此后按合同号杭联银(石祥)循保借字第801112014001212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为止);三、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正密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88元,减半收取38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49元,由被告周正密、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刘新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心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