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与被告夏海平、刘云波、张桂发、马忠喜、赵洪霞、吴春友、张姝静、柳海、赵春华、张国富、柳春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夏海平,赵春华,柳海,柳春雨,马忠喜,赵洪霞,张桂发,刘云波,张国富,吴春友,张姝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商初字第2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负责人刘XX,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于XX,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夏海平被告赵春华被告柳海被告柳春雨被告马忠喜被告赵洪霞被告张桂发被告刘云波被告张国富被告吴春友被告张姝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克山农业银行)与被告夏海平、刘云波、张桂发、马忠喜、赵洪霞、吴春友、张姝静、柳海、赵春华、张国富、柳春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海平、刘云波、张桂发、马忠喜、赵洪霞、吴春友、张姝静、柳海、赵春华、张国富、柳春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山农业银行诉称,2014年4月23日,克山县西河镇夏海平从克山农行贷款27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1日,被告刘云波、张桂发、马忠喜、赵洪霞、吴春友、张姝静、柳海、赵春华、张国富、柳春雨对夏海平借款提供土地经营权抵押担保,截止2015年4月21日,夏海平欠贷款本金270,000.00元,利息为27,5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据2、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发放通知单;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夏海平借款事实存在,利率为10.2%,借款为家庭全部财产承担债务以及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海平、刘云波、张桂发、马忠喜、赵洪霞、吴春友、张姝静、柳海、赵春华、张国富、柳春雨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克山县西河镇夏海平从克山农行贷款27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1日,被告刘云波、张桂发、马忠喜、赵洪霞、吴春友、张姝静、柳海、赵春华、张国富、柳春雨对夏海平借款提供土地经营权抵押担保,截止2015年4月21日,夏海平欠贷款本金27万元,利息为27,540.00元。以上贷款本息合计297,5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夏海平、刘云波、张桂发、马忠喜、赵洪霞、吴春友、张姝静、柳海、赵春华、张国富、柳春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且均承诺对夏海平全部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海平于本判决生效时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贷款本息297,54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应至案件终结之日止)。二、被告刘云波、张桂发、马忠喜、赵洪霞、吴春友、张姝静、柳海、赵春华、张国富、柳春雨对夏海平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3.00元,减半收取2,881.50元,由被告夏海平承担,被告刘云波、张桂发、马忠喜、赵洪霞、吴春友、张姝静、柳海、赵春华、张国富、柳春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耿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