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小正与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正,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260号原告:刘小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益庭。被告: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锡昆。原告刘小正为与被告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战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小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益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正诉称:原告在丽水多年来从事捡、收废饮料瓶、废铝合金等业务,自从2014年5月开始,原告多次将废品出卖给被告,经结账,被告每次均出具入库单交原告收执。经双方对账,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96967元,被告仅支付货款73000元,尚欠货款12396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3967元。被告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入库单十七份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5月至8月,原告共17次向被告提供废饮料瓶、废铝合金,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5967元,被告出具入库单对货物已交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期间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73000元(原告自认),剩余货款未予支付。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小正货款人民币1229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战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颜冰峰 更多数据: